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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赵建民、姜威、闫学刚、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赵建民,姜威,闫学刚,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投资人:温滢,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姜威,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闫学刚,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闫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肖春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圣达租赁中心”)与被告赵建民、姜威、闫学刚、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租赁中心的投资人温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赵建民、被告姜威、被告闫学刚、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达租赁中心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建民、姜威到原告处租赁脚手工具。按照原告的规定租赁脚手工具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由于被告赵建民、姜威提供不了抵押金,便由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闫学刚提供了一份抵账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赵建民、姜威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并由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闫学刚提供担保。之后两名被告陆续拉走了脚手工具。直至2013年底按协议书约定累计欠款138,582.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法人单位承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建民、姜威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工程设备租赁费、运输费138,582.40元;2.被告鑫丰公司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闫学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建民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租赁费,但该租赁费为60,000.00元左右,其余的欠款是违约造成的,仅同意给付租赁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当时被告赵建民的甲方给被告赵建民车库,被告赵建民要用车库给原告抵押,但后来被告姜威给被告赵建民一个车库手续,就把手续抵押给原告,本想把车库卖掉把钱给原告,后来发现手续有问题,导致租赁费一直没有给原告。被告姜威辩称:被告姜威是赵建民向原告圣达租赁中心租赁脚手工具的介绍人。被告赵建民公司老板委托赵建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原告需要抵押物。因丁长宏欠被告赵建民的钱,承诺给被告赵建民一个车库,被告姜威与被告赵建民去把车库协议押给原告,因此被告姜威不应为被告,姜威只是中间人。被告闫学刚辩称:在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与被告赵建民、姜威的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闫学刚从未向原告提供抵账协议,也没有为被告赵建民、姜威提供过担保,其中租赁合同中被告闫学刚的签字是他人伪造的,不是被告闫学刚本人的签字,所以本案与被告闫学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与被告赵建民、姜威的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抵账协议,也没有为赵建民、姜威提供过担保,其中租赁合同中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不是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本案与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鑫丰公司辩称: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是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提供担保,担保无效。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被告赵建民、姜威拿的是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中的公章与本案中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中的公章不一致,答辩人在公安笔录中看到,原告要求姜威拿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回去盖章,盖好后交给原告,但租赁协议中没有“保证人”的字样。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经对姜威盖的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章这一事实认可,也认可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事实。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前,从未到被告鑫丰公司处要求确认该担保,因此鑫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过错在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定报告程序与结论都存在错误,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已经把鉴定样本交到鉴定机构,应以此样本为鉴定样模,而且结果应该做出是肯定或否定,因此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赵建民、姜威是否应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运输费138,582.40元;2.被告闫学刚、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鑫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圣达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抵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民、姜威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闫学刚、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为担保人。被告赵建民质证称:租赁协议中的签字是被告赵建民本人所签,但当时被告赵建民没有看该租赁协议的具体内容。抵账协议被告赵建民看见过。被告姜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学刚质证称:租赁协议被告闫学刚本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字。抵账协议是被告闫学刚以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法人名义与丁长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租赁协议中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被告闫学刚本人所签。抵账协议是被告闫学刚以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法人名义与丁长虹签订的,丁长虹是实际权利人,丁长宏如何处理该抵账协议与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油笔字都是后加的,即便是当时写的也应有被告赵建民、姜威手印,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对有被告闫学刚签字的抵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丁长宏的签字才有效,租赁协议上的与抵账协议上的基泰分公司的章不一样,不是一枚公章,抵账协议中抵押是无效的。2、周转材料租赁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赵建民欠租赁费61,314.28元。3、出库单六张,证明租赁物数量。4、回库单六张,证明租赁物回库数量。被告赵建民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姜威质证称:证据2、3、4与被告姜威无关,是被告赵建民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闫学刚质证称:证据2、3、4均未看见过,与被告闫学刚无关。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证据2、3、4均未看见过,与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证据2、3、4都与我公司无关。5、出库单十一张,证明运费8,000.00元。被告赵建民质证称:证据5不清楚,与被告赵建民无关。被告姜威质证称:证据5金额无异议,但与本案的租赁协议无关,是被告姜威另外租赁所产生的运费。被告闫学刚质证称,证据5没有见过,与被告闫学刚无关。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证据5没有见过,与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证据5与被告鑫丰公司无关。6、2014年12月1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周转协议上的公章是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公司的公章及鉴定费用。被告赵建民、姜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闫学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鉴定公章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在2010年最后一次使用,使用后就把公章交给了总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鉴定结论应为明确肯定的回答,而不能为模糊性的意见,因此本鉴定法庭不应采纳。且鉴定公章2010年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最后一次使用,使用后就把公章交给了总公司。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程序上违法,如认定被告鑫丰公司有责任,鉴定中应通知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应以公安机关存档的印模为检材,并且本结论为倾向性,结论应为是或不是等肯定性的结论,因此被告鑫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中基泰分公司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18日在工商登记年检中被告基泰分公司仍在使用旧公章,鉴定的公章也是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赵建民、姜威、闫学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是2009年12月29日申请的换章,2010年6月18日还未取新章,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同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意见。8、证人温鑫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周转协议是证人复印的,“保证人”字样是证人复印时故意盖住的,目的是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赵建民、姜威、闫学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资格出庭做证,证人已多次旁听本案审理,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问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向公安报案时提供的周转协议是否与原件一致,原告投资人温滢回答一致,但证人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此事,显然原告与证人间出现明显差错,周转协议中“保证人”字样一定是后加的。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公安机关立案时必须是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且必须有笔录,被告鑫丰公司要求对“保证人”字样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并且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直系亲属。被告赵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从闯证言,证明被告闫学刚欠赵建民车库。原告圣达租赁中心对该份证言无异议。被告姜威对该份证言无异议。被告闫学刚对该份证言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质证称:证人要证明被告闫学刚欠被告赵建民车库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被告闫学刚是否欠被告赵建民钱与本案无关。2、录音两段,证明被告闫学刚欠被告赵建民车库,因此,被告赵建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圣达租赁中心质证称:被告赵建民与被告闫学刚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威、闫学刚、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质证称:被告闫学刚是否欠被告赵建民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姜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学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2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周转协议上的“闫学刚”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及鉴定费用。原告圣达租赁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建民质证称:签名是不是闫学刚书写的被告赵建民不知道,但被告闫学刚确实提供担保了,被告闫学刚本人说过。被告姜威质证称:签名应该是闫学刚书写的,丁长虹说过是闫学刚书写的。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的印章信息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圣达租赁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建民质证称:公章的事不清楚。被告姜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建民。被告闫学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周转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写此协议中没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是后添上的。原告圣达租赁中心质证称:此协议一式三份,而且被告提供的是此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件可以进行更改、伪造。被告赵建民、姜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闫学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鑫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原告圣达租赁中心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赵建民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闫学刚提供的吉鸣正(2014)文检字第D0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学刚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闫学刚为该周转材料租赁协议提供担保。对于能否认定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为担保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出示证据2、3、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赵建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被告赵建民、被告姜威不认可是运输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运输费用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2014)文检字第D00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虽然是:“检材上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倾向是文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倾向性”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该鉴定意见书以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2010年6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和原件照片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和原件照片为样本,该样本来源合法。且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真实、合法,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在工商登记年检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与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应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证人与原告圣达租赁中心的投资人温滢具有近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赵建民出示的证据1、2证明被告赵建民与被告闫学刚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闫学刚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闫学刚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印章信息登记单仅能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印件更换,不能证明旧的印件已经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到为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更换印件的吉林市四方印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没有旧的印件收回的记录,也不能证明旧的印件已经回收销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转材料协议上的印件是假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的投资人温滢自认“保证人”字样是其手写的,并且其弟弟证实当时是为了进行报案遮盖了“保证人”字样属于其近亲属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圣达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赵建民(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周转材料租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租赁材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以出租单位(甲方)出库、回库单双方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按满月记取租赁费,租赁期限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记取租赁费。第三条:1、乙方在使用周转材料期间每月结算一次费用。每月25-30日结算租赁材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按月以实有资金支付。第四条:1、甲方在其所在地,按质量、规格、数量逐一清点好交给乙方,作出库明细表。经被告验收无误,在明细表上签字。2、乙方归还周转材料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甲方验收后做回库明细签字,交乙方一份为终结凭证。协议书中手写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抵押有效证件(抵押协议一份:新吉林街坊3#楼11号库,面积17.33平方米;12#库,面积17.33平方米)。如有逾期一个月不按第三条第一款执行,3#楼11号库,面积17.33平方米抵给甲方,收回。逾期3个月租赁费双倍赔偿。在该份租赁协议尾部乙方处有被告赵建民签字,负责人处有被告姜威签字。尾部空白部分有手写“保证人”字样,“保证人”字样系原告方投资人温滢书写。“闫学刚”字样经鉴定非被告闫学刚本人书写。《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加盖了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公章,经鉴定,“检材上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倾向是文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赵建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一份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与案外人丁长虹的抵账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形成出库明细表。被告赵建民租赁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形成了回库明细表。后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依照出库明细表及回库明细表制作了3张周转材料明细表,明细表上载明: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14日租赁费用为41,681.64元,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4日租赁费用为7,023.08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10日租赁费用为12,609.56元,租赁费合计61,314.28元。被告赵建民对所欠租赁费用数额没有异议。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系鑫丰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闫学刚。本院认为:《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上乙方处仅有被告赵建民签字,租赁物是由被告赵建民实际使用,被告姜威仅在负责人处签字且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为被告赵建民。《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系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与被告赵建民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赵建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记载租赁费用的周转材料租赁明细表上有被告赵建民的签字,被告赵建民对所欠租赁费61,314.28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圣达租赁中心与被告赵建民在《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约定:“逾期3个月租赁费双倍赔偿。”该条款视为对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建民未在逾期三个月内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计算,租赁费的双倍为122,628.50元,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损失额合计为122,628.50元。原告主张的运输费8,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运费是运输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故对运输费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中“闫学刚”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书写,故对原告闫学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中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公章印文鉴定为:“检材上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公章印倾向是文同一枚印章所盖。虽然是“倾向于”同一枚印章,但该“倾向性”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以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2010年6月18日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和原件照片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和原件照片为样本,该样本来源合法,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应认定为在《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空白部分的公章印文为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公章所盖。虽然在《周转材料押金租赁协议书》中没有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但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印文出现在主合同承租方签字一侧,被告赵建民承认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并不是合同的承租方。因此,在主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为被告赵建民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属于鑫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其未能提供被告鑫丰公司的书面授权,属于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而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而提供担保,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圣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租赁建筑材料业务的公司,其应当知道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具备担保资格,而其仍认可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的担保性为,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被告赵建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鑫丰公司基泰分公司系鑫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因此,若被告赵建民到期不能清偿租赁费及赔偿损失额,由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高新区圣达租赁中心租赁费及赔偿损失额共计122,628.50元。二、若被告赵建民到期不能清偿租赁费及赔偿损失额,由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0元,鉴定费用1,350.00元,由被告赵建民、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吉林高新区圣达租赁中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秋生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