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2月16日、12月28日因赌博先后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三百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朱某、陈某先后在在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海天小区、巨源尚城小区等地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朱某、陈某等人聚众赌博仍在赌博场所记账、抽水12次,获利50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朱某(已判刑)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海天小区、巨源尚城小区等地组织关某、刘某、唐某甲、李某乙等人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员约20人。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朱某等人聚众赌博,仍在上述赌博场所为赌博活动记账、“抽水”计12次,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相互辨认及对赌博地点进行指认等情况。2.证人朱某、唐某甲、王某、陈某、梁某、孙某甲、孙某乙、胡某、花某、张某甲、张某乙、关某、刘某、李某乙、唐某乙的证言证实:赌博地点、规模、形式、参赌人员、赌资、获利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博场所抽水、记账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朱某组织他人赌博,自己在泗阳县众兴镇城北花园小区、海天小区、巨源尚城小区等朱某组织的赌场上帮抽水、记账以及自己获利5000余元等情况。4.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朱某等人被判刑、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