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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天有与刘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有,刘昌善,贾永祥,刘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天有,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善,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祥,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刘福祥,男,汉族,1982年5月3日生,农民,住敦化市。原告王天有与被告刘昌善、贾永祥、刘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敦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刘昌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贾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有诉称:2011年,原告从事个体木炭烧制业,刘昌善从事木炭经营业务,双方形成了长期供求业务关系。在此期间,刘昌善雇佣贾永祥、刘福祥从原告处收取木炭装车外运,再由刘昌善与原告结付货款。在双方的交易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余欠5447袋木炭款折合人民币15万元没有给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万元。刘昌善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木炭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不欠原告的木炭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5万元木炭款,原告应当举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双方买卖往来账目,被告签字的欠据来证明。双方买卖木炭是在2011年发生的,到2014年8月7日达3年之久��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福祥辩称:我就是一个装车的,装多少我给记个数,拿这个帐向刘昌善要钱。原告的主张我不同意,和我没有关系。贾永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王天有从事个体木炭烧制业,刘昌善从事木炭经营业务,并雇佣装车工贾永祥、刘福祥从王天有处收取木炭,先后7次收取木炭共计5477袋,并由贾永祥和刘福祥给王天有出具了拉取木炭数量的小票。然后由王天有和刘昌善结算木炭款。王天有以刘昌善拉走木炭后没有与其结算并支付木炭款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木炭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天有出具的收据小票7份。刘昌善的证人苗春后、高德民、王鹏、张文君、金立辉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善的主张而未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刘昌善是否支付王天有5477袋木炭款;2、贾永祥、刘福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天有与刘昌善买卖木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王天有已将自己烧制的木炭5477袋交付给刘昌善,刘昌善理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木炭款的义务。刘昌善未履行给付木炭款义务,王天有请求刘昌善给付木炭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贾永祥和刘福祥系刘昌善雇佣为其收购木炭的装车工,是为刘昌善提供劳务,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王天有主张贾永祥、刘福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天有主张卖给刘昌善的木炭每袋价格25元,刘昌善否认,但刘昌善在庭审中承认当时收购价最高每袋22.5元,最低是每袋17-18元,收购王天有的木炭每袋都是18元,是对当时收购王天有木炭价格的自认。由于王天有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卖给刘昌善的5477袋木炭每袋价格是25元,本院将依据刘昌善的自认价格每袋18元计算。刘昌善主张5477袋木炭款已支付,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刘昌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有5位证人出庭作证,但5位证人证明与刘昌善都有买卖木炭的交易,与刘昌善结算不以其收购木炭开具的小票为准,有时开小票,有时不开,打个电话就可以结算。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与刘昌善存在木炭交易以及在买卖木炭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但无法证实刘昌善支付王天有木炭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昌善主张已支付木炭款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证据证实,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刘昌善主张双方买卖木炭交易发生在2011年,王天有在2014年8月7日起诉,3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天有请求的7笔木炭款均发生在2011年,王天有提供的收据小票只记载双方交易的时间,没有记载结算时间以及支付木炭款的时间,该买卖合同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天有主张多次索要木炭款,刘昌善以厂家没有支付他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没有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而刘昌善以该木炭款全部结算完毕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王天有也没有提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王天有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刘昌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天有木炭款98586元(5477袋×18元);二、驳回原告王天有对被告贾永祥、刘福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天有负担1131元,被告刘昌善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段晓君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申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