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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官延勇与郑素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延勇,郑素珍,李慧芬,郑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官延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素珍,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慧芬(曾用名李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郑素珍之女)。被告:郑兰芳,女,汉族,住齐河县(系郑素珍的婆母)。原告官延勇与被告郑素珍、李慧芬、郑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素珍、李慧芬、郑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延勇诉称:被告郑素珍与李加友是夫妻,李加友是郑兰芳之子,李慧芬是郑素珍之女。李加友夫妻二人于2009年6月从我处借款10140元,这是我从晏城农村信用的贷款。李加友于2012年4月17日在济南工地劳动中摔伤致死,被告郑兰芳、郑素珍、李慧芬都得到补偿,但他们分得赔偿款后,我多次上门催款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1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素珍、李慧芬、郑兰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素珍之夫李加友于2012年4月17日在济南某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摔伤身亡。李加友生前与被告郑素珍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14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借据中注明于2009年7月2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素珍与丈夫李加友共同向原告借钱,属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因李加友已死亡,被告郑素珍应当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应自2009年7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慧芬、郑素珍虽因李加友的死亡均得到赔偿款,但与被告郑素珍的个人借款无关,无偿还该项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官延勇借款本金10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官延勇对被告李慧芬、郑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