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单韵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单韵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谢少丹,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韵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单韵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及被告单韵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单韵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43126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房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121120043126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65128.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4351.31元、罚息为1249.46元、复利为1916.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6512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复利以4435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11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单韵虹签订编号为12112004312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②》,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32年8月8日止;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的房屋;5、被告选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24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6、抵押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的房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7、被告未按本合同月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法费用即构成违约。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条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的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2月9月起每月20日前供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4年4月起出现逾期供款情况。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拖欠的欠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765128.91元、利息为44351.31元、罚息为1249.46元、复利为1916.9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其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讼争债权已花费了23116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121120043126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在借款初期能依约还款,但自2014年4月出现逾期供款情况。尽管原告起诉后,被告校归还部分逾期欠款本息,但仍有逾期欠款本息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拖欠的欠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765128.91元、利息为44351.31元、罚息为1249.46元、复利为1916.9元,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6512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复息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已就被告逾期清还的欠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也即原告的损失已在此得到补偿。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未支付的利息44351.31元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未依约供款导致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损失已经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116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的房屋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在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单韵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3126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②》。二、被告单韵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765128.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44351.31元、罚息为1249.46元、复利为1916.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65128.91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单韵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3116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单韵虹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华荟明苑54幢20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上述合计1448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0元,被告单韵虹负担1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