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永田与连云港隆华工贸有限公司、张兆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田,连云港隆华工贸有限公司,张兆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刚。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田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隆华工贸有限公司、张兆刚分割拆迁款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永田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永田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永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上诉人李永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