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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盛爱俊、熊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盛爱俊,熊新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晓虎。被告:盛爱俊。被告:熊新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盛爱俊、熊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虎及被告盛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盛爱俊、熊新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1.376277万元及利息、罚息3.340849万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爱俊、熊新豪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盛爱俊、熊新豪坐落于XXXX××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XXX**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XX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XX**号)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爱俊辩称:都是事实,请求银行给予时间,我把厂房卖了,尽量早日还款。被告熊新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爱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盛爱俊、熊新豪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物已经有权部门登记。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熊新豪对被告盛爱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爱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都是事实。被告盛爱俊、熊新豪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爱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盛爱俊、熊新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7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盛爱俊、熊新豪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X××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熊新豪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盛爱俊在原告处的借款(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3762.77元及利、罚息33408.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盛爱俊、熊新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盛爱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3762.7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熊新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按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爱俊、熊新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相应的抵押范围内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爱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爱俊、熊新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613762.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为33408.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盛爱俊、熊新豪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XXXXX号至第c000XX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被告盛爱俊、熊新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