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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洪兰英与叶智敏、朱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兰英,叶智敏,朱宏,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洪兰英,家务。委托代理人黄仁见,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智敏,干部。被告朱宏(朱朝根),经商。被告陈敏,职工。原告洪兰英与被告叶智敏、朱宏(朱朝根)、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仁见,被告叶智敏、朱宏(朱朝根)、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兰英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智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清利息,被告叶智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只偿还利息11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自愿为被告叶智敏向原告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不按期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智敏向原告洪兰英借款50000元,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智敏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此50000元借款被告只用了15000元,另外35000元是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用了。被告朱宏(朱朝根)辩称,借款属实,15000元是被告叶智敏用了,35000元是被告陈敏用了,陈敏用这35000元钱还了欠我的钱。被告陈敏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宏(朱朝根)辩称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智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兰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按月结付,叶智敏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自愿为被告叶智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且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拖延未付。另查明,因拖欠原告利息未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敏将其所有的农用车押给了原告,作价8000元冲抵部分借款利息,现该农用车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智敏向原告洪兰英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当庭也予以自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智敏在原告洪兰英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了11000元利息后(经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核算,该利息支付的时间为至2014年9月5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延偿付,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智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降,按月利率20‰计算。鉴于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自愿为被告叶智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依法应对被告叶智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洪兰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宏(朱朝根)、陈敏对被告叶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涂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