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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XX、张X、薛XX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X,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系辽宁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XX,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佳,系辽阳市白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张X、薛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张X、薛XX及辩护人张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灯塔市柳河子镇下柳河子村村民赵XX欲花钱购买朝鲜妇女做妻子,经被告人张X、白XX、薛XX介绍和联系,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溪市小市镇,张X、白XX从朝鲜人金XX(在逃)手中购买一名朝鲜妇女以5万5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XX,次日该朝鲜���女逃走。同年7月31日,张X、白XX、薛XX再次购得一名朝鲜妇女交给赵XX。其中,张X、白XX各收取两千元好处费,薛XX收取一千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张X、白XX、薛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白XX、张X、薛XX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赵XX、钟XX、金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诊断病例、彩超报告单、遣送出境决定书、遣返非法入境外国人名单、接收回执、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张X、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张X、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从中联系介绍系从犯,且系自首。��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灯塔市柳河子镇下柳河子村村民赵XX欲花钱购买朝鲜妇女做妻子,经被告人张X、白XX、薛XX介绍和联系,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溪市小市镇,经张X、白XX从朝鲜人金XX(在逃)手中以五万五千元购买一名朝鲜妇女到赵XX家,次日该朝鲜妇女逃走。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张X、白XX、薛XX再次联系金XX并从金XX处带回一名朝鲜妇女交给赵XX。次日,因该名妇女不愿在赵XX家为妻,遂赵家找来白XX、张X、薛XX研究此事如何解决并报警,三被告人同意报警并接受调查。在联系介绍购买朝鲜妇女期间,张X、白XX各收取两千元好处费,薛XX收取一千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明我是2005年8月份在朝鲜经别人介绍从鸭绿江游泳过来的,当时到的吉林省延吉市。朝鲜那边一个30��岁的女的把我交给当地一男一女两个人,这俩人把我卖给了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的一家做媳妇,我在这家生活了八个月,我不想在这家生活,这家又把我卖给了葫芦岛市建昌县张XX家,我和张XX生活了八年,有一儿一女。2014年7月31日,我和张XX的母亲生气,就给我以前认识的“丽丽”的朋友打电话,她也是朝鲜那边的,“丽丽”介绍给我一个在本溪的朋友(女,20多岁,不知道叫什么,家也是朝鲜的)的电话,让我去本溪那住几天,她说她不在本地,我到本溪后,那个朋友过来接的我,我们俩一起吃饭,她在饭桌上说给我找对象让我看看,我就和她打车去了本溪一个地方,我不认识是哪,到了后,过来一个30多岁1米五左右的女的(我不认识,没和我说钱的事),她用朝鲜语说:“那边那男的挺好,跟我过去看一下吧。“我就跟她走过去,看见一个微型汽车里下来一个50多岁的大姨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大姨就和那个30多岁的朝鲜女的说话,那男的就拉着我上了车,当时大姨没上车,他们就给我拉到灯塔市柳河子镇一家,我在那家住了一个晚上,我不同意在那家呆着,这家也没有强迫我生活,他们家就来了好多人研究这事,后来这家人就报案了。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我儿子赵XX38岁了,没娶媳妇,我找的我们村的张X,张X又找的白XX,白XX又找的本溪桓仁县的人介绍了一个女人,等见到那女人后才知道她是朝鲜人,介绍人要中介费伍万伍仟元钱。2014年7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在本溪市小市镇给的钱,当时我妻子钟XX、赵XX、张X、白XX、还有司机赵X在场。给钱时我不在场,钟XX交给白XX的。我们将朝鲜女人拉回来后,她在我家住了两天,昨天她说去灯塔买衣服去,在商业城朝鲜女人就跑了,人跑了之后,我们找白XX,白XX答应再给我们找一个朝鲜人,昨天晚上10点多钟白XX领着我儿子赵XX以及张X等人又去本溪市小市镇接回一个朝鲜女人,这个朝鲜女人到我们家后不吃不喝,她对我们说:“她是被骗来的,她要回朝鲜”,我就报案了。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赵晓光雇我的车去本溪小市附近接个人,路过赵晓光家时钟XX和张X上车了,当车开到上老君峪村的一户人家时,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也上车了,到本溪小市的时候,老君峪上车的老太太说人到了,让我停车,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我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他们都上车了,又多了两个女的,一个30多岁,一个27岁左右,经过小市街里时,从老君峪上车的老太太和后上车的那个30多岁的女人就下车了,后上车的27岁的女人去赵XX家了。过两天之后��那天中午,钟XX和张X让我出车去趟灯塔,到灯塔他俩让我在服装大厅门口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她俩出来了,钟XX让我开车去上老君峪村,又把上次去小市接的那个老太太接到钟XX家。到了晚上6点多,赵XX又去找我,让我再去本溪小市接个人,这次赵XX、张X、上老君峪的老太太和赵XX的一个姑舅兄弟去的,快到本溪小市街的时候,上老君峪的老太太让我停车,她还是和上次那个30多岁的女人聊了一会,她俩这次没上车,然后一个有25岁左右的女子上车了,她在车上一句话也没说。我不知道赵XX他们这两次去本溪小市接的女人是干什么的,他们没说。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点多钟,张X到我家对我妈说:“桓仁那边来人,晚上去接去。”然后我去赵X家雇车,晚上4点多,我、我妈钟XX、张X就出发了,到上老君峪村接的白XX(通过张X认识的),我们到本溪小市的路边停车,然后有两个女的上车了,一个年龄较大,一个较小,年龄大的女人告诉我们较小的叫金恩希,这就是我给你介绍的对象。我妈拿出五万五千元(媒人的中介费)递给了白XX,白XX又把钱给了年龄大的女人。我们就往柳河子回,经过小市街里时,白XX和年龄大的女人都下车了。当晚,金恩希和我妈在东屋睡的,到了31日,金恩希说她要买东西,结果在灯塔市服装大厅金恩希不知道哪去了。我们让白XX赔钱,白XX说去本溪桓仁再去接一个女人。当时我和我爸赵XX都不同意,可是张X非要让我们去接。到了晚上,白XX、张X领我去本溪桓仁又找的上次那女人,那女人又带来一个女的,那女的上车后,白XX和那女的在车下唠嗑,然后我们就开车回了。这个女的到我家后不吃不喝,也不睡觉,就要走,我家人就报警了。5、证人钟XX的证言,证明我儿子赵XX一直没找到媳妇,我就找张X,求他帮我联系一下,看看能不能买个媳妇,后来张X找的上老君峪的白XX,白XX又找的本溪桓仁县的一个女的,我从这个女的手里买的朝鲜媳妇。介绍人要中介费五万五千元,我把钱交给白XX,白XX当着我们的面把钱给的本溪桓仁的那个女的。张X和白XX帮我联系购买朝鲜女人,没有收我什么好处。2014年7月29日,我和赵XX、张X、白XX坐赵X的面包车去的本溪小市,拉回来一个朝鲜女人,她在我家住两天,在灯塔商业城跑了。人跑了之后,我们找白XX要钱,白XX说对方答应再给我们找一个朝鲜女人,白XX领着我儿子及张X又去本溪小市接回来一个朝鲜女人,这个朝鲜女人到我家后不吃不喝,她说她是被骗来的,她要回朝鲜,我们就报案了。6、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证明张X找的薛XX(我跟薛XX提过我能通过老家本溪市桓仁��的侄媳妇金鲜晨联系到贩卖朝鲜女人的人贩子),薛XX和张X又找的我让我给老赵家介绍买一个朝鲜女人做媳妇,我就和金鲜晨联系,金鲜晨告诉我买一个朝鲜女人需要5万元,我告诉薛XX,薛XX当着我的面给张X打电话说了这事,张X在电话里说:“没有好处我可不能干,我跟老赵家要5万5千元,看他们干不。”老赵家同意了,然后在电话里我和薛XX同张X商量多要的5000元,张X和我一人分2000元,薛XX1000元,我们三人研究好都同意,我就打电话告诉金鲜晨了。我跟金鲜晨说,我们多要5000元作为好处费,你先帮我收着,金鲜晨答应了。金鲜晨定2014年7月29日晚上去本溪市小市镇接的朝鲜人,当时老赵家人当场将55000元给了金鲜晨。交钱领完人后,我们来的人上车走了,我撒谎去小市镇看孙女,金鲜晨等车走后把5000元当面给我的。第二天,我在薛XX家给薛XX3000元,里边是张X2000元,薛XX1000元,我自己留了2000元,放家里了。后张X给我打电话说领回来的那个女人跑了,张X让我再联系金鲜晨,我骗金鲜晨说还要一个朝鲜女的,我们定在2014年7月31日晚上在本溪市小市镇见面又接回来一个朝鲜女人。7、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钟XX到我家找我跟我说:“我得求你点事,你看能不能整着朝鲜女的当儿媳妇。”意思就是通过人贩子买个朝鲜女人回来跟她儿子过日子。我同意了,我就跟我二姑薛XX说了,过了几天,薛XX让我和她一起去白XX家,白XX要和我聊聊。白XX问了问老赵家的情况,还告诉我买一个朝鲜媳妇得给5万5千元,我说老赵家都说了肯定行,你就给联系吧。7月29日,薛XX打电话告诉我说对方找到人了,让去领人,到本溪小市,钟XX和赵XX、白XX和对方谈了一会,钟XX和赵XX在车上把5万5千元给了年龄较大���女的,那女的让年轻的女人跟我们回来了,白XX说她要到小市她儿子家,自己打车走的。过了几天,钟XX找我说带回来的那个朝鲜女的跑了,白XX答应我们找对方解决,我们又去的本溪小市,去的时候研究骗对方我们还有人买朝鲜媳妇,怕对方跑了,到小市后,上次那女的又领来一个朝鲜女的,那女的到钟XX家就不吃饭了,钟XX就报警了。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去薛XX家,薛XX给了我两千元钱。7、被告人薛XX的供述,证明在今年6、7月份,白XX在我家跟我说:“她能买到朝鲜女人,你要是给联系上买家,我不能让你白忙活,到时给你点好处费。”张X找我帮别人买朝鲜女人当媳妇,我联系的白XX,张X他们在7月31日左右去本溪接回来一个朝鲜女人,这个朝鲜女人还不想在这过,最后没办法老赵家报警了,我还去劝过,朝鲜女人跑的事我不知道。在我们帮老赵家买朝鲜媳妇的过程中,有一天我和张X去白XX家,白XX说:“买一个朝鲜女的能得到五千元好处费,她跟张X跟着忙活了,每人二千,我在中间没起太大作用,给我一千。”白XX在买完朝鲜女人的第二天上午到我家交给我三千元钱,其中一千元是给我的,我平时零花用了,另外二千元是给张X的,当天我就打电话让张X到我家把二千元取走了。8、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我通过白XX卖了两个妇女,买家我不认识,这两个被拐卖的妇女是春梅领来的,我不认识。2014年7月29日那次我收了买家5万5千元钱,我给白XX1万元钱,自己揣兜里5000元钱,剩下的4万元钱给春梅了,春梅又给我5000元好处费,我一共得到好处1万元钱。白XX说她自己得5000元钱,另外5000元钱给男方的另一个媒人了,她没告诉我另一个媒人是谁。2014年7���31日那次我没收到钱,白XX他们直接把人骗上车就开车走了。以前白XX跟我说过,让我帮她留意一下从朝鲜过来的妇女,她说这边的人有买朝鲜妇女做媳妇的。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金XX给我打电话要买一个朝鲜姑娘,金XX平时叫我春梅,我就给金玉珠(朝鲜人,我哥家嫂子的亲妹妹)打电话把这事告诉她了,金玉珠说有两个朝鲜姑娘,一个卖四万元钱,金XX说太贵了,让我问问三万五一个行不,金玉珠说行,后金XX领着金玉珠领来的那个二十多岁的朝鲜姑娘去交易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金XX回来在出租车里给了我三万五千元,我给了金玉珠,金玉珠给我两千元钱。卖完这个朝鲜姑娘的第二天,金XX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买一个朝鲜姑娘,并说这次卖成后给我五千元钱,金玉珠也给我打电话还要卖一个朝鲜姑娘,金XX把这个姑娘领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她说买朝鲜姑娘那家把人抢跑了,说我们上次卖的那个姑娘跑了,也没给我钱。10、户籍证明3份,证明白XX、张X、薛XX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1、情况说明,证明金XX、李XX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过多次查找该二人,均为找到,现正在抓捕中。12、诊断病例、彩超报告单,证明金XX怀孕四个月的事实。13、遣送出境决定书、遣返非法入境外国人名单、接收回执,证明申XX被遣送出境的相关情况。14、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赵XX报案。15、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白XX、张X、薛XX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白XX、薛XX帮助他人购买妇女为妻,为他人联系介绍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三被告人在贩卖妇女过程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并只获得了少量的介绍款,系从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主动到案,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薛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安东冉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