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修河与王延杰、王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修河,农民。被告王延杰,农民。被告王学书,农民。原告王修河诉被告王延杰、王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修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杰、王学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老乡,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延杰因经营汽车运输,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王修河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学书是借款担保人。被告王延杰仅在2013年5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135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至起诉时的利息5735元及以后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延杰于2012年11月11日借原告15000元,约定月息1.5%,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学书是借款担保人;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王延杰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学书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延杰借原告王修河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学书是借款担保人。被告王延杰仅在2013年5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13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再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清偿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延杰借原告王修河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学书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50元,以本金15000元,1.5%利率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被告王延杰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王修河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借给被告王延杰款时,未与被告王学书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学书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学书对本案争议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原告王修河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每隔两、三个月向二被告追要一次借款,且有王修河妻子证明,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时,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学书对王延杰借王修河15000元及约定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修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王学书对被告王延杰借原告王修河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