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江苏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创业路*号厂房B(*楼中间)。组织机构代码:68944962-4。法定代表人:娄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世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36094-7。法定代表人:张宏春,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435607-5。法定代表人:孙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月华,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大海。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新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蔷薇公司(乙方)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甲方)签订《LED显示屏合同》。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承接LED显示系统项目;甲方提出具体要求,乙方负责显示屏的制作生产、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支持等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2、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6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系统工程包括结构施工工程、布线施工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工程的具体地点并提供所需的施工条件,由乙方负责施工;4、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2日内付款178000元,显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点亮后3日内付款71200元,设备验收后3日内(在乙方出具书面验收要求之日起二十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的,显示屏系统视同验收合格)付款89000元,余款178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本合同中甲方所有汇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汇入其他账号,乙方不予承认,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5、预计发货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货物运抵后,甲方应在2天内验货并完成签收单,否则视同甲方已验货签收;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乙方开始安装调试,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导致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延期责任;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标准依本合同,若书面验收请求书发出之日起20天内得不到甲方书面回复或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视同显示屏系统验收合格;6、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甲方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处由亭湖新区管委会盖章,乙方签章处由蔷薇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娄涛签名、王大海签名。在审理过程中,蔷薇公司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确认显示屏工程地点系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展示中心。蔷薇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10月10日完成系统工程并交付显示屏,并提交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2014年4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展示中心门口LED显示屏及该显示屏周边部分环境的照片。另,蔷薇公司提交了内部报销单、差旅票据、产品规格书等证据,亭湖新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亭湖新区管委会为证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2012年9月29日蔷薇公司要求亭湖新区管委会将工程款178000元汇入三帝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亭湖支行的128001880****2268账号,上述内容部分盖有“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手写注明三帝公司与蔷薇公司是关联企业,盐城亭湖新区展示中心LED显示屏工程款发票由三帝公司提供,该部分内容盖有“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申请表系由王大海拿到亭湖新区管委会办公地点的;2、银行进账单,显示盐城**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5日向三帝公司支付178000元、10万元、6万元,合计338000元;3、盐城**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显示该公司受亭湖新区管委会指派,代向三帝公司支付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展示中心LED显示屏工程款合计338000元;4、江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结账单,显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展示中心门口的LED显示屏的基础挖土、砼浇筑、钢材支架制作安装、外木工板、铝塑板均由该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发包方为三帝公司,三帝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蔷薇公司主张《工程付款申请表》中的印章并非其公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蔷薇公司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蔷薇公司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确认签订合同的时候娄涛与王大海均在场。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其需要制作显示屏时,王大海表示他可以做,后介绍蔷薇公司与三帝公司是关联企业,合同细节部分是王大海谈的,签订合同时王大海称其可以代表蔷薇公司签字,蔷薇公司也对此没有反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显示屏的施工均系三帝公司发包给江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蔷薇公司则主张王大海对蔷薇公司说他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的关系非常熟,而且在项目上他也参与了洽商、谈判,故王大海在合同中签名;蔷薇公司另称从合同签订之后一直通过王大海向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要求付款。第三人三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查:亭湖新区管委会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蔷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支付拖欠之合同款356000元;2、依法判令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106800元;3、由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在蔷薇公司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签订《LED显示屏合同》过程中,案外人王大海参与洽谈,并在蔷薇公司一方签名,与此同时,蔷薇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涛亦在场未提出异议;并且,合同约定应当由蔷薇公司负责施工的系统工程实际由三帝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在合同签订后,蔷薇公司亦曾通过王大海向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付款;上述交易过程证明亭湖新区管委会有足够理由相信王大海具有代理权代表蔷薇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亭湖新区管委会结合合同中关于指定汇款账号的约定,向王大海所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指定的账号汇款,并无不妥。如前所述,王大海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蔷薇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双方虽未形成书面验收材料,但亭湖新区管委会已于2013年8月5日支付大部分款项,视为涉案LED显示屏系统项目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验收,且自2013年8月2日起半年即2014年2月2日前应付清余款18000元。亭湖新区管委会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以未付款项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庭审之日为185天,合计3330元。亭湖新区管委会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蔷薇公司主张亭湖区政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亭湖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蔷薇公司承揽费用18000元;二、亭湖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蔷薇公司违约金3330元;三、驳回蔷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亭湖新区管委会负担334元,由蔷薇公司负担3787元。上诉人蔷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支付338000元合同款;3、判令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l06800元;4、由亭湖区政府、亭湖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亭湖新区管委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付款申请表》是伪造的、非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亭湖新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向蔷薇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其在法庭中之抗辩理由无事实证据,根本不成立。2、亭湖新区管委会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方,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蔷薇公司对该份证据完全不认可。3、蔷薇公司从未向亭湖新区管委会提供过《工程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蔷薇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蔷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4、《工程付款申请表》完全是亭湖新区管委会伪造的,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且触犯了刑律。综上,蔷薇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而一审法院在蔷薇公司对《工程付款申请表》完全不认可并严重质疑,且已向法庭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情况下,居然拒绝了蔷薇公司的申请,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是基于伪造的、非法的证据上作出的,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真相严重不符。1、蔷薇公司从未向王大海授权处理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务,不存在王大海的代理行为事实。2、蔷薇公司没有向王大海出具任何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不存在构成代理行为要素。3、由于王大海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的领导关系密切,因此蔷薇公司通过其向亭湖新区管委会请求付款,这仅是代为疏通关系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代理行为。而且蔷薇公司也找过亭湖新区管委会要求其付款。4、亭湖新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付款申请表》是从王大海取得的,无法证明《工程付款申请表》与王大海存在法律关系。5、本案合同是蔷薇公司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经洽商后达成的,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合同条款是按王大海本人的意思确定的。6、蔷薇公司从未就本案合同事项与三帝公司签订任何的书面法律文件,该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7、一审认定施工工程应由蔷薇公司负责,实际是三帝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该认定完全与合同约定不符,是捏造的。8、结合本案合同条款,《工程付款申请表》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具体如下:(1)《工程付款申请表》写明“亭湖新区管委会将工程款178000元支付给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但亭湖新区管委会却声称分三次将338000元汇给三帝公司。本案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亭湖新区管委会所有汇款必须汇入蔷薇公司指定账号,汇入其他账号,蔷薇公司不予承认,后果由亭湖新区管委会承担”。事实是,《工程付款申请表》仅规定l78000元汇入三帝公司,而亭湖新区管委会却将338000元分三次汇入该公司,显然与《工程付款申请书》内容不符,与合同约定相悖。(2)《工程付款申请表》中有手写内容即:“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蔷薇公司是关联公司,合同款发票由江苏三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内容盖有三帝公司的公章。本案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条款的任何补充和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合同修改单后生效”。事实是,蔷薇公司与三帝公司根本不是关联企业,该内容本身就是假的。变更合同款发票就是变更了收款方,也是对合同内容作了变更,根据合同规定,应由蔷薇公司与亭湖新区管委会签署合同修改单后方为变更有效,三帝公司根本无权做上述变更,其在手写的内容上盖章对合同双方显然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事实,亭湖新区管委会所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之内容无论实质还是形式上,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且亭湖新区管委会所述的付款行为与《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合同条款约定均不符,漏洞百出,故一审查明的事实与真相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明确规定,若亭湖新区管委会延期付款,则按每天1000元标准向蔷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亭湖新区管委会严重违约,长期拖欠合同款,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蔷薇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标准提出违约金请求,该请求已经将违约金过高的因素考虑在内,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将蔷薇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无理由降低,其行为不仅与法相悖,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蔷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去伪存真,支持蔷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蔷薇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答辩称:亭湖区政府与蔷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享受涉案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涉案的合同的义务。亭湖区政府和亭湖新区管委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亭湖新区管委会对外的法律责任与亭湖区政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亭湖区政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亭湖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2012年9月13日蔷薇公司虽与亭湖新区管委会建立了承揽合同,但蔷薇公司未能亲自履行所订的合同,蔷薇公司未能依照合同提交施工进度计划,也没有施工记录、验收记录以及显示屏交付记录。2、蔷薇公司一审诉状中称在2012年10月8日安装、调试、交付,一审庭审中又称在2012年10月10日时安装、调试、交付,前后陈述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不一致,也没有提供交付定作物的证据。3、亭湖新区管委会与蔷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因三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海也代表蔷薇公司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可见蔷薇公司同意三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海签字,证明蔷薇公司同意三帝公司代表其参与并履行承揽合同。4、事实上三帝公司将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均分配由江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一审时亭湖新区管委会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5、蔷薇公司一审时当庭陈述其通过三帝公司向亭湖新区管委会催款,也证实了蔷薇公司将收取加工费的权利一并委托了三帝公司。综上,亭湖新区管委会已按合同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未支付的是质量保证金。亭湖新区管委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蔷薇公司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蔷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亭湖新区管委会一审时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上加盖的“深圳蔷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9日《工程付款申请表》落款处“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蔷薇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亭湖新区管委会有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其依据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海提交的盖有蔷薇公司印章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将338000元工程款付至三帝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蔷薇公司则主张其并未委托三帝公司收款,更未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盖章,该申请表系伪造,蔷薇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二审时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表上加盖的“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结果为该公章印文与蔷薇公司备案公章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虽然如此,本院仍认为亭湖新区管委会有理由相信该申请表系蔷薇公司出具,理由如下:首先,王大海作为蔷薇公司一方人员在涉案承揽合同上签字,表明蔷薇公司认可王大海是其合法授权代表。其次,蔷薇公司确认其曾委托王大海向亭湖新区管委会催收涉案工程的款项。最后,该付款申请表上同时加盖有“深圳蔷薇科技有限公司”和三帝公司公章,亭湖新区管委会也将部分工程款付至三帝公司账户,亭湖新区管委会主张该申请表系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海向其提交,符合常理,可予采信。基于以上三点,亭湖新区管委会在王大海向其提交付款申请表时,有理由相信申请表上加盖的印章系蔷薇公司真实印章,也有理由相信申请表上关于指定将工程款178000元付至三帝公司账户的内容系蔷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亭湖新区管委会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78000元工程款付至三帝公司账户,应视为其已向蔷薇公司支付该款项。蔷薇公司如认为王大海、三帝公司存在伪造其公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乃至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可能的刑事责任。上述付款申请表中仅申请将第一期工程款178000元付至三帝公司账户,但亭湖新区管委会却向三帝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00元,比申请表指定的金额多付了16万元。亭湖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蔷薇公司指定其向三帝公司支付该16万元款项,故不能作为其向蔷薇公司支付的款项,亭湖新区管委会仍负有向蔷薇公司支付的义务。蔷薇公司虽未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但亭湖新区管委会确认显示屏已经安装,又主张已按蔷薇公司指示向三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足以表明其已认可工程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第三期款项89000元在设备验收后3日内支付,而亭湖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8月5日最后一次向三帝公司支付款项,故原审据此认定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验收是妥当的。合同还约定第二期款项71200元在显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点亮后3日内支付,但蔷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何时成就,故该款项可与第三期款项同时起计付款时间。因此,亭湖新区管委会依约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向蔷薇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合计160200元,并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半年后即2014年2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17800元,以上合计178000元。亭湖新区管委会未依约支付该三笔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蔷薇公司按合同总价款356000元的30%请求亭湖新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106800元,缺乏依据。而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审酌情调低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同时违约金总数以蔷薇公司请求的106800元为限。亭湖新区管委会系事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蔷薇公司以亭湖新区管委会系亭湖区政府派出机构为由,上诉请求亭湖区政府对亭湖新区管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蔷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78000元;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160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以106800元为限);三、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蔷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944元,由蔷薇公司负担6132元,由亭湖新区管委会负担9812元。鉴定费4820元,由亭湖新区管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