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与毕继刚、安徽省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齐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XX,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尹萍,齐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责人:刘安好,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继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省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XX诉被告毕继刚、安徽省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费希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继刚、安徽省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4月21日3时5分,赵维明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毕继刚驾驶的皖XXXX**/XXXX挂号车辆在国道308公路京福高速齐河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维明、赵勇、XX、于卫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齐河县交警队处理,被告毕继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维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不承担责任。现原告XX先期治疗费用双方已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因XX喉狭窄需继续手术治疗,现已经办理住院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毕继刚、安徽省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各个伤者共计392772.1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偿,经法院调解,原告只保留了对喉狭窄费用的请求,其他部分均已处理完毕,不再重复给付,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XX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起诉中保留了对喉狭窄康复治疗的诉权,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针对焦点一提交如下证据: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齐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张皖X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综上,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3时,赵维明驾驶鲁NXXX**号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高速公路齐河收费站时与毕继刚驾驶的皖X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X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继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维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不承担责任。皖X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安徽省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经齐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伤者分别与被告毕继刚、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因原告XX喉狭窄治疗费用确认,在调解书中约定“原告XX所主张的喉狭窄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皖XXXX**/XXXX挂号车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案号为38513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住院共计29天;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三,2011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计款29159.90元。证据五,病号为38513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住院共计9天;证据六,2012年9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计款13299.20元;证据八,2012年9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九,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十,2011年11月7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10元;证据十一,2011年12月5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21元;证据十二,2011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十三,2012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十四,2013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十五,2012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307元;证据十六,2012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1元;证据十七,2012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309元;证据十八,2011年6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计款3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十八证实,原告XX先后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9月17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459.1元,住院共计38天,住院期间均诊断为喉狭窄、脑外伤后;原告XX伤后共花费门诊检查费用共计94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花费主要为康复费用,对上述花费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十九,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XX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XX在两次住院之前的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应当参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且误工费前期已处理完毕。证据二十,交通费单据159张,主张交通费5423.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与住院无关联性。证据二十一,XX家庭户口本一份(XX、马会刚、袁艳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口头表示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皖XXXX**/XXXX挂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综上,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XX因喉狭窄、脑外伤后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后分别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随诊治疗,期间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XX与被告毕继刚、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XX所主张的喉狭窄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调解协议中原告XX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因后续治疗所产生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皆系因住院治疗所直接产生,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主张本案不再处理因后续治疗产生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皖XXXX**/XXXX挂号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保险均在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皖XXXX**/XXXX挂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XXXX**/XXXX挂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控制权及利益归属权,故其应当对原告XX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按照其驾驶员毕继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毕继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与车辆被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毕继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受伤,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因治疗喉狭窄、脑外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上述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确为康复所需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及2012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住院前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原告因住院期间被用人单位实际扣发工资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实际,其误工费可按照原告XX的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方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一人按照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应按照原告XX两次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XX的诊疗过程,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毕继刚、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XX负担570元,由被告毕继刚、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赔偿清单医疗费43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1140元误工费28264/365*38=2942.5元护理费28264/365*38=2942.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14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承担51432.10*70%=3600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