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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通榆县伊味儿休闲食品专卖店诉通榆县汇博广告设计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伊味儿休闲食品专卖店,通榆县汇博广告设计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通榆县伊味儿休闲食品专卖店。经营者:张嘉琦,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汇博广告设计室。经营者:张婷婷,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色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嘉琦、被告通榆县汇博广告设计室经营者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中旬筹备开办“通榆县伊味儿休闲食品专卖店”。该店设立在通榆县校外活动中心楼下。在筹备期间,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安装了“通榆县伊味儿休闲食品专卖店”的牌匾,原告给付被告报酬2800元。2015年5月5日,因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和技术不合格,造成该牌匾破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00元及经营收入的损失。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被告所提供的材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数额?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汇博广告制作价单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费价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一根制作牌匾龙骨的铝合金条。证明制作龙骨的材料为吊顶专用,不适合用于安装牌匾。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一张损坏后的牌匾照片。证明牌匾已经损坏。经质证,被告认为造成牌匾损坏的原因为风力太大。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通榆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5月5日,我县境内出现大风天气过程,极大风速为每秒24米,风力9级。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示几级风力是不可抗力。提供照片七张。证明当天其他的牌匾也有损坏。经质证,原告提出该照片不是坐东朝南的,并且损坏不严重。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将牌匾修复,被告无法再为原告修复。经质证,原告称因为被告经原告通知没有修复,所以被告又重新制作了牌匾。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价单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牌匾一块,价款为2800元。2015年本县境内出现9级大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牌匾损坏。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根据风力等级划分标准,九级风属烈风,风速为每秒20.8—24.4米,陆地地面物象为小损房屋。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牌匾高2米,宽4米,安放在一楼与二楼中间,在距离建筑物外墙3米处安装固定铁架,在固定铁架上安装龙骨,在龙骨上安装扣板。所以,原告认可的牌匾规格及安装位置不可能抵抗九级烈风的作用,被告牌匾的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作用,并不是人为造成。故对于被告牌匾的损失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贺新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雯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