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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78号原告黄某某,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唐某甲,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桐煤矿退休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9年l月认识恋爱,197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唐某丙(1974年9月21日出生)及儿子唐某乙(1978年12月28日出生)两个子女。儿子唐某乙己于2002年去世,女儿唐某丙系精神病人,需要照顾。现原告以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一直对其和女儿不管不问,甚至躲开原告,让原告找不到人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享有城镇社保,不应由被告扶养,不同意给原告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子女(女儿唐某丙,1974年9月21日出生;儿子唐某乙,1978年12月28日出生)。1997年后,被告的感情逐渐转移,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常为家庭琐事挑起纠纷。2010年6月14日,被告离家外出,未尽家庭义务。被告离家之后,原告与女儿、外孙共同生活,并照顾女儿、外孙的起居。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曾找过退管会要求解决纠纷,南桐煤矿退管会为此曾停发原告3个月退休工资。2012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900元,该案仍在执行中,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唐某乙已于2000年死亡。女儿唐某丙系二级精神残疾,与游某甲结婚后,于199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游某乙。游某甲已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现唐某丙、游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唐某丙、游某乙的生活起居亦由原告照顾,一家人主要依靠原告的养老金960元及唐某丙、游某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645元维持生活。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再查明,现被告每月领有养老金2687.10元及企补44元,合计2731.10元。唐某丙亦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00元扶养费系在原来已判决主张90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700元的扶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1份、病历、报告单、门诊收据1组,有被告举示的养老账户本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012年本院已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900元,并在执行中。另外原告每月亦领有养老金960元,双方女儿唐某丙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从不仅要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也要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及原告的现有收入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的现有收入可以保障原告生活之需,不需要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扶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在原来已判决主张90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7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此款系缓交,限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跃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