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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邓某,居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一直缺少交流和沟通,从而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虽在一个公司上班,也同住一栋楼,却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