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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白元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文峰,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6万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经被告核定为13689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安装水电使用费2000元。2014年10月1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括原工程价、增加部分的工程价及垫付的水电费在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为275689元,被告收到结算书后,其工程部经理周建国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办理结算,但至今未结算,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25689元、违约金67706.7元,合计29339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说225689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手续,致使我方不能按时付款,所以我方未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善全部竣工资料并办理完本工程决算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7800元),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由被告承担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3689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2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括原工程价、增加部分的工程价及垫付的水电费在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其工程部经理周建国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同意办理结算,但至今未结算,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5689元,2014年10月1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2013年12月17日经济签证单、2013年12月24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收款证明、工作联络函、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项目温泉会所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正式结算,但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证实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689元。因工程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该工程涉及的质保金7800元本院依法不予裁判,故扣除工程质保金7800元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89元;被告虽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20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原工程欠款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89元、违约金8039.2元,合计225928.2元;二、驳回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47元,由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6元,由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34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