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个体。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经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离石区枣林苑附近一饭店内找到张卫平,要求解决因张卫平施工导致吕某家房子裂缝的事情,随后张卫平哥哥张海平与吕某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打,吕某使用钢管殴打张海平,致使张海平右胳膊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海平右前臂损伤致尺骨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海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并写有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海平的陈述;证人张卫平、曹泽强、XX强的证言;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撤案申请,领条、吕某病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方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离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