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林玉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林玉世,林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3-7。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5022-8。法定代表人林笠。被告林玉世,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笠,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林玉世、林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林玉世、林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厢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39),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自2013年9月5日起,期限12个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12年12月26日,被告林玉世、林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10),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与被告中科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002),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L2××82号、L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9)第N2009025号]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与被告中科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4472.84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203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码:莆抵字第2012X1500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60%。但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9.9%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利息未按期支付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至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6.6%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9.9%计收复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42166.67元,复利为2936.06元,罚息为147125元);二、被告林玉世、林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中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L2××82号、L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9)第N2009025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林玉世、林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行城厢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39)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等。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10)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玉世、林笠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与被告中科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002)、《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L2××82号、L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9)第N2009025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2037**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2X1500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中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与被告中科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在人民币4472.84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上述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科公司、林玉世、林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城厢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5××××002),主要约定:被告中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L2××82号、L2××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9)第N2009025号]为其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农行城厢支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4472.8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以上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L2012037**,土地他项权证号码:莆抵字第2012X1500号)。2012年12月26日,被告林玉世、林笠与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5××××910),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中科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9月5日,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39),主要约定: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人负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中科公司,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中科公司仅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中科公司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林玉世、林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中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中科公司仅依约还息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违背了合同中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城厢支行请求被告中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因被告中科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城厢支行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科公司以其所有的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世、林笠自愿为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农行城厢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原告依约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公司、林玉世、林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9)第N2009025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7002)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4472.84万元为限;三、被告林玉世、林笠对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20053910)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45.58元,由被告福建省中科嘉世树脂有限公司、林玉世、林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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