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有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刘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春,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56。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诉刘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周雪兰,被告刘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方员工,担任仓库副班长一职,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东莞市社保局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东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该工伤事故认定为伤残九级,而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申请辞职,同时被告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了结权利义务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付款19200元,根据协议内容,该赔付款已包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款项,并证明双方已了结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收到赔付款19200元后,被告不可以再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但是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桥头庭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476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护理费差额1486.8元,共计45210.56元。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未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共14763.7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4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6.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差额1486.8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员工离(辞)职申请单》、《协议书》、收据、仲裁裁决书、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周春英工资条。被告辩称,一、被告工伤的事实及伤残九级的事实确认;二、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9200元赔偿款不符合事实,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不以“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的部分员工不同意,原告与员工达成协议,赔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被告以每月1600元算12个月得到赔偿款19200元,当时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这个协议没有处理工伤,原告说这协议只处理劳动关系,工伤以后再处理,所以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工伤赔偿的内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认为工伤赔偿了结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仲裁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厂牌、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证明、东莞市桥头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周春英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副班长一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至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定期随诊复查X线1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骨折完全愈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3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患肢垫高等,没有明确是否需要护理。2013年4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事故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被告工伤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处工作。被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春英护理,周春英在2011年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任职,原告已支付周春英2013年3月护理费708元,该款是周春英在2013年3月出勤10天的工资报酬。被告已支付周春英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护理费4298元。2014年11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元。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但未支付被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80天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8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2年11月实付工资为957元,2013年3月应付工资为1633元,其余月份的应付工资均为2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13.42元,被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双方确认:1.被告领取的是固定工资,请假需要扣工资;2.被告在2012年11月请假15天;3.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受到工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申请离职,双方在当日签订了结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赔偿了19200元。原告提交《员工离(辞)职申请单》、《协议书》拟证实其主张。《员工离(辞)职申请单》载明姓名:刘有春,籍贯:湖北;职位:员工,进厂日期:1999年3月4日,离职日期2013年3月22日,批示和审核处都有原告人员签名。《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已确认明确结清,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9200元整,乙方已清点无误。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为恐口说无凭,立据此书。”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主张《员工离(辞)职申请单》、《协议书》是因为原告不再以“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员工结清劳动关系,并非协议解决工伤赔偿问题。被告主张周春英在2011年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任职,工资大概3000元。被告提供了周春英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主张摘要栏标注为“收款易批”的就是周春英的工资,当月发上月工资。原告对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周春英在维鸿塑胶公司工资条拟证实维鸿塑胶公司已向周春英支付护理费。工资条的抬头打印载明“维鸿塑胶2013年5月工资表”,后来又手写更改为维鸿塑胶2013年4-5月工资表(2013年4月-5月),列表还载明出勤45天,月工资2276元、日工资50.57元、加班费2022元,应付工资4298元,实付工资4298元。周春英在落款处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工资表记载的是周春英在2013年5月工资。被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以下简称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伤期间工资402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5.护理费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7.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桥头仲裁庭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476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护理费差额1486.8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缴费工资为1340元。原告对被告缴费工资数额表示需要庭后核实,逾期不回复视为同意被告的主张,但原告至今尚未回复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为由,申请调取案涉劳动仲裁的卷宗材料以及被告参保记录。以上事实,《员工离(辞)职申请单》、《协议书》、收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周春英工资条、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厂牌、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证明、东莞市桥头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周春英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调查取证申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三、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9200元,被告也主张《协议书》是结清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经济补偿金,但未处理工伤赔偿,故本院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192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告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医疗终结期即2014年7月18日起算,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则被告关于伤残待遇申请仲裁时效应从被告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的仲裁申请尚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处理工伤赔付事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理应享受伤残待遇。其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产生争议,应根据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在2012年11月请假15天,在2013年3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则应剔除2012年11月、2013年3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本院核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其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被送至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等。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则原告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0元/月×5+2300元/月×(19日÷31日)+2300元/月×(29日÷31日)+2300元/月×(18日÷31日)=16396.77元,扣除原告已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1633元,则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4763.77元。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763.76元,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4763.76元。其三,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职工本人九个月的工资;九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职工本人二个月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职工本人八个月的工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则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元/月×9月=20700元,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00元/月×2月=46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0元/月×8月=184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按月工资1340元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承诺庭后三日内回复法庭,但至今未进行回复,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少报员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被告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元,则原告应补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0700元-12060元=8640元,原告应补足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4600元-2680元=1920元。其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因工伤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且医嘱表明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春英护理,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护理费4298元的仲裁申请,被告未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本院不再处理,仅处理被告2013年3月护理费的主张。应参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月,则被告在2013年3月护理费应2138元/月÷30天×31天=2209元,原告已付2013年3月护理费708元,尚欠1501元。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护理费差额1486.8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则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护理费差额1486.80元。至于原告申请调取案涉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以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没有异议,且工伤保险基金也支付了被告相应费用,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原告的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有春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有春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763.76元;三、限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四、限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有春支付护理费差额1486.8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维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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