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香苑实业集团公司与宛红兵、鹿哨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香苑实业集团公司,宛红兵,鹿哨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香苑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齐世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宛红兵,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鹿哨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宛红兵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九华山路来凤市场1-1、2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