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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山与被告郑怀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山,郑怀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孙景山委托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怀霞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景山与被告郑怀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山委托代理人陈璨,被告郑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山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母亲杜善勤(已死亡)所有的三间瓦房拆除,后原告孙景山报案。房屋拆除后被告又在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房行为、拆除违法建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迁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怀霞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子系老房子翻建成的,老房子是三十多年前孙景强的父母建设的,建成后孙景强连同原告、两个女儿、以及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及其他兄弟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异议,街坊邻居也都认为该房产是老人赠与给孙景强一家的固定资产,2014年年初孙景强的母亲去世,也没有留下遗嘱或者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不享有房产的使用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的女儿孙维出资翻建所居住的老房子,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工程队等,都由孙维操作,因此,即使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并没有进行违法建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景山与被告郑怀霞丈夫孙景强系同胞兄弟关系,孙景强行四,原告行五。原告母亲杜善勤在东南场街人民路北第二排拥有瓦房三间,四至:东、南、北为路,西邻孙景言。原告与其母亲同住,24年前原告到沈阳打工,之后在沈阳结婚定居至今。自2003年起该套住房由被告郑怀霞及丈夫、女儿一家连同母亲杜善勤共同居住。2004年1月原告将案涉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在本人名下。2004年7月孙景强病故。2014年春节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及其女儿仍在案涉房产中居住。2014年8月1日被告郑怀霞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劳务市场雇佣工人,将三间瓦房拆除,并在原址建设楼房。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8月4日赶到现场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现场拍照,不要求处理。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到场后进行拍照,并对原、被告双方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18日原告孙景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房行为、拆除违法建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迁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房屋翻建并装饰完毕,被告及其家人已入住。鉴于被告将房屋翻建完成并居住的事实,本院在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本案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建议在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变更。关于案涉三间瓦房的使用权问题,原告主张房产登记在母亲杜善勤名下,母亲赠与本人后未变更登记。被告认可案涉房产登记在母亲杜善勤名下,但主张母亲没有赠与原告孙景山,而在丈夫去世前,母亲杜善勤言明原告在外地不回来了,房子留给被告丈夫了。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郯集用(2003)字第122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孙景山、被告郑怀霞笔录、现场照片四张;被告提交的郯城街道东南场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涉被被告拆除的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但双方同时认可房产登记在母亲杜善勤名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应归杜善勤所有。杜善勤去世前未对房产作出处分决定,故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景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孙景山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怀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拆除房屋并翻建楼房系本人所为,在诉讼中辩解系女儿孙维所为,无证据证实,本人又未申请追加,故其辩解的本人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郑怀霞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未征得原告同意,又未获得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手续,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在原告宅基地上将楼房建成,房屋与宅基地附合的实际,非经拆毁新建的房屋不能将宅基地与房屋分开,或者需耗费巨资才能将两者分开,拆除楼房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判决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实现,却坚持不变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依照“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杜剑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