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钱晓敏、叶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钱晓敏,叶静,钱晓春,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负责人:周香红。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钱晓敏。被告:叶静。被告:钱晓春。被告:项敏。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被告钱晓敏、叶静、钱晓春、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晓敏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35014.70元、复利5850.6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钱晓敏、叶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6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晓春、项敏在66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钱晓敏、叶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002012年高抵字001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钱晓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钱晓敏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6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被告钱晓春、项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6002012年高保字002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钱晓敏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6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1日,被告钱晓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6002013年个贷字00135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钱晓敏发放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6.5‰,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即月利率9.7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90万元。钱晓敏自借款后未偿付过本息。截止2015年8月6日,钱晓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61862.41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7454.58元、逾期利息(罚息)4563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261862.41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7454.58元、456365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261862.41元、5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钱晓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钱晓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508.15㎡)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温银726002012年高抵字00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60万元为限;三、被告钱晓春、项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6002012年高保字002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5206元,由被告钱晓敏、叶静、钱晓春、项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