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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远森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李远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于2004年5月30日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名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随债权一起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人及相应抵押物(原广西浦北卷烟厂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33号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该房地产是起诉人拥有抵押权的房产。该房地产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尚未解决,但被起诉人不顾纠纷未解决的事实,强行在该房地产进行开发、建房。被起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拆除在该房地产上的非法构建筑物并清理被起诉人在该房地产内的物品。经审查,本院认为,浦北县小江镇一环城路233号的房地产属原广西浦北卷烟厂。2002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还债。本院于同年6月裁定指定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及管理人名单。2007年,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广西浦北卷烟厂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2)浦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起诉人李远森的优先受偿5365000元。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根据本院的裁定,支付了起诉人优先受偿的债权。起诉人李远森的原浦北县小江镇一环城路233号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因此,起诉人李远森与本案起诉的该房地产已经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建东审判员  潘锡钰审判员  王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