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尔泽诉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尔泽,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蒋尔泽,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文福,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开航,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延铭,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1号办公楼第六层6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115641-9。法定代表人郑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岩芳,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7825353-8。负责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尔泽与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尔泽委托的代理人雷文福、钟开航与被告余延铭、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岩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尔泽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许,王周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蒋尔泽、唐德全沿春光路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进入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与春光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受雇于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余延铭驾驶的闽D7R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蒋尔泽、唐德全受伤,王周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尔泽被紧急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救治21天。2015年6月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蒋尔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余延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周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尔泽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赔偿款138170.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优先赔付);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蒋尔泽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需要依法予以调整,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024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蒋尔泽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其提供房产证系于2014年8月份办理的,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矛盾,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责任,以1500元计算为宜;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二、本案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按各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三、原告蒋尔泽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仅按保险公司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有向原告蒋尔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延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30许分,王周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蒋尔泽、唐德全沿春光路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进入翔安区马巷镇翔岳路与春光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由被告余延铭驾驶的沿翔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闽D7R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王周财当场死亡,蒋尔泽、唐德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2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5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周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延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尔泽、唐德全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尔泽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9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21天。2015年5月29日,原告蒋尔泽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和营养期、护理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蒋尔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和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蒋尔泽的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发损伤,结合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原告蒋尔泽的右胫腓骨骨折,经两枚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13000元;4.原告蒋尔泽因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经临床两枚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另查明,1.闽D7R8**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被告余延铭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延铭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有向原告蒋尔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蒋尔泽的父母共育有三子,其父蒋益六在其定残之时为68周岁11个月又8天,其母司道群在其定残之时为66周岁1个月又18天;原告蒋尔泽与其妻张明凤共育有两个子女,其女蒋好在其定残之时为17周岁零24天,其子蒋力俊在其定残之时为8周岁8个月又1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德全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唐德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唐德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0元,唐德全自愿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分配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尔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邮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书面质证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延铭驾驶闽D7R8**号普通货车与由王周财驾驶的搭载蒋尔泽、唐德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周财当场死亡,蒋尔泽、唐德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周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延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尔泽、唐德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蒋尔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被告余延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延铭系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延铭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蒋尔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7R8**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闽D7R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蒋尔泽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蒋尔泽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蒋尔泽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蒋尔泽诉求医疗费51323.34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蒋尔泽的医疗费中存在10246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10246元没有异议,并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蒋尔泽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蒋尔泽的医疗费损失为513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尔泽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辩称,原告蒋尔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原告蒋尔泽主张护理费291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1449元:70元/天×69天×30%),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的该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尔泽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护理期90日,其主张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即3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其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护理费为2919元(70元/天×21天+70元/天×69天×30%)。4.交通费。原告蒋尔泽诉求交通费210元。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的该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蒋尔泽的交通费损失可按1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尔泽的交通费损失为210元(10元/天×21天)。5.营养费。原告蒋尔泽诉求营养费5220元(58元/天×90天),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营养期9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蒋尔泽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蒋尔泽的营养费应为51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蒋尔泽诉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需13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二、误工费。原告蒋尔泽诉求误工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6天,每天产生误工损失100元,各被告对原告蒋尔泽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2600元(100元/天×126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尔泽诉求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9678.1元(其中蒋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3.73元:27402元/年×1.28年×10%÷2;蒋力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62.57元:27402元/年×9.68年×10%÷2;蒋益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60.8元:27402元/年×12年×10%÷3;司道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1元(27402元/年×15年×10%÷3),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邮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邮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欲予以佐证。各被告辩称,原告蒋尔泽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其提供房产证系于2014年8月份办理的,与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其系在城镇居住,故原告蒋尔泽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主张其自2010年7月20日起开始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社区居住生活,有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邮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该份证明加盖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机关的公盖,并有相应的经办人员的签章确认,公安机关的经办人员与原告蒋尔泽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承办人员一致,且有相关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以供核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提供的该份居住证明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即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蒋尔泽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父蒋益六在其定残之时为68.94岁,其母司道群在其定残之时为66.13岁,该二人在原告蒋尔泽定残之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系原告蒋尔泽的抚养对象,抚养年限分别为11.06年、13.87年;原告蒋尔泽之女蒋好在定残之时为17.07岁,其子蒋力俊在其定残之时为8.66岁,该二人在原告蒋尔泽定残之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原告蒋尔泽的抚养对象,抚养年限分别为0.93年、9.34年。原告蒋尔泽主张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计算,抚养系数可参照原告蒋尔泽的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蒋尔泽之父蒋益六的抚养义务人有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102.20元(27402元/年×11.06年×10%÷3);其母司道群的抚养义务人有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668.86元(27402元/年×13.87年×10%÷3);其女蒋好的抚养义务人有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74.19元(27402元/年×0.93年×10%÷2);其子蒋力俊的抚养义务人有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796.73元(27402元/年×9.34年×10%÷2)。因原告蒋尔泽的抚养对象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的前9.3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93.47元(27402元/年×9.34年×10%),中间1.7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2.10元(27402元/年×1.72年×10%÷3+27402元/年×1.72年×10%÷3),最后2.8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6.65元(27402元/年×2.81年×10%÷3),合计31302.2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52.22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31302.22元)。四、鉴定费。原告蒋尔泽诉求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余延铭、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蒋尔泽的鉴定费损失与该损失应由谁承担系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原告蒋尔泽主张鉴定费损失2600元,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尔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0404.56元【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74652.34元(医疗费513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919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2600元,3.残疾赔偿金110552.22元,4.鉴定费2600元】。同时,原告蒋尔泽主张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辩称,被告余延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蒋尔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蒋尔泽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蒋尔泽的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蒋尔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蒋尔泽主张该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蒋尔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5404.56(200404.56元+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王周财死亡,及蒋尔泽、唐德全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交强险限额应在王周财的近亲属与蒋尔泽、唐德全三方之间进行分配,唐德全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德全并放弃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份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蒋尔泽与王周财的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王周财的近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王周财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另案处理【(2015)翔民初字第1398号】确认为1052795元【其中包括:1.丧葬费27930元,2.死亡赔偿金99801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故原告蒋尔泽可分得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可分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363元【(2919元+210元+110552.22元+2600元+5000元)÷(27930元+998015元+2850元+24000元+2919元+210元+110552.22元+2600元+5000元)×100%×110000元】。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404.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1363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36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041.56元,再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5212.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11363元。此外,因闽D7R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51358.67元(55212.47元-(非医保费用10246元+鉴定费2600元)×30%】。原告蒋尔泽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含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12846元(非医保费用10246元+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853.8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余额11363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1358.67元;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38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余额113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51358.67元;三、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尔泽支付赔偿款3853.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尔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厦门市佑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原告蒋尔泽负担26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