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经改装的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场路路口时,因超速行驶,行经路口及人行横道时麻痹大意,对应当发现的交通情况未及时发现,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该车右前部撞击从陈家场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长安路的华某(男,殁年30岁,湖北省竹山县人)、王某(女,殁年26岁,江苏省大丰市人)的人体,致王某当场死亡、华某受伤,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各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朱某甲、居某、谭某、钱某、庞某、张某乙、鲜某、朱某乙、陆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人口信息、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