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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传宏、章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宏,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章燕,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润,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王传宏、章燕、王润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鑫、方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宏、章燕、王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68380.86元、利息5744.27元、滞纳金3464.78元,合计人民币77589.9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5月19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传宏、章燕、王润于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合同》,原告为王传宏办理家庭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10万元,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31,被告章燕、王润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8380.86元、利息5744.27元、滞纳金3464.78元,合计77589.91元。被告王传宏、章燕、王润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传宏、章燕因房屋装潢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1,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金额为10万元,期数24期。被告王润为该卡分期付款全部欠款及其所发生的利息、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后王传宏、章燕连续违约多期,截止2015年5月19日已连续6个月未按期还款,累计欠原告本金68380.86元、利息5744.27元、滞纳金3464.78元,合计77589.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传宏、章燕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及与被告王润签订的《担保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宏、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68380.86元、利息5744.27元、滞纳金3464.78元,合计77589.91元(自2015年5月19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滞纳金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二、被告王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王传宏、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