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东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陶东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关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东亮,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东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关辉,被上诉人陶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陶东亮作为买受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三条、陶东亮购买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东风路东段南侧、解放南路东侧联益桂园1幢4单元11层1102号二室两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04.13平方米。第六条、商品房总金额为336958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付清首付款106958元后,余款23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标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8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陶东亮向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06958元。2013年2月28日,陶东亮向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剩余房款230000元。2014年4月27日,陶东亮与郑州祥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陶东亮。陶东亮依合同向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未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陶东亮、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陶东亮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迟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迟延270天)将房屋交付陶东亮,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按每日67.39元(已交房价款336958元的万分之二)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陶东亮要求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819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58日内持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陶东亮要求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684.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东亮支付违约金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元零九分;二、驳回陶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至2013年底多次通知陶东亮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陶东亮自交完全部购房款后就有悔意,以各种理由推拖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延期交房部分原因是陶东亮造成的,且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东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东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迟延交房系陶东亮的原因造成,因此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亦无误,故对于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