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陈洵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林方。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陈洵彪。原告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洵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的需要,特向原告提出愿意替原告在浦江县销售水晶机械。自2012年1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用于销售,至2014年5月16日双方终止代理业务,同时结算余欠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64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10000元,同年6月底付20000元,余款34000元在7、8、9月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洵彪欠原告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洵彪曾为原告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经销水晶机械。2014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由被告在应收账款带账单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1万元,于2014年6月底付2万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洵彪支付原告富阳市宝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