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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阿龙、陈红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华,男,系该社新桥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陈阿龙,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红荣,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阿龙、陈红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龙、陈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阿龙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红荣为该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阿龙、陈红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直接将借款资金转给被告陈阿龙结算帐户后,被告陈阿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现该借款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阿龙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陈红荣拒不履行连带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阿龙归还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10550.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陈红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阿龙、陈红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阿龙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红荣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阿龙(35262219760523XXXX)∕贷款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保证人:陈红荣(35262219761217XXXX)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2、借款用途:养鱼;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4、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按季结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直接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陈阿龙存款帐户后,被告陈阿龙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阿龙∕借款用途:养鱼∕借款月利率11.25‰∕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7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按季交息,一次性偿还”。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阿龙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红荣也拒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阿龙、陈红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被告陈红荣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阿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红荣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阿龙、陈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550.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红荣对被告陈阿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阿龙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被告陈阿龙、陈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