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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全振与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振,刘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王全振,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振诉被告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振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7日供应给被告:421吨石子,单吨价格68元,计人民币28628元;510.5吨石子,单吨价格56元,计人民币28588元,总计价款人民币57216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账核算,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216元,下欠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和被��进行交涉,被告总是推脱、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起诉至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君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王全振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格诉讼主体;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君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不符合形式要件,欠条未载明欠原告的货款,在欠条的右下方落款未说明欠款人是刘君。被告刘君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王某和马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证人马某出具的结算记录被马某随手丢了。证据2、记账记录一本,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属于被告的记账方式,并非欠条。原告王全��对被告刘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质证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份证言,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予以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提问;2、因证人未到庭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在此,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质证;3、证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人出庭应该由法庭进行通知。对证据2质证如下:1、记账方式无具体金额。2、被告自己在生意过程中的记账是单方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条据记录了出具条据的时间,石子的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并有被告刘君的签名,该条据由原告王全振持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君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人王某和马某均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王某书面证言中陈述,原告刘君为马满意出具的结算记录,被马满意丢在项目部料场内,该证言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满意与马某的关系。对证据2为被告本人的单方记账记录,未经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刘君举证的证据1、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7日向被告供应石子:421吨石子,单吨价格68元,计人民币28628元;510.5吨石子,单吨价格56元,计人民币28588元,总计价款人民币57216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进行结账核算,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216元,下欠人民币5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君向原告王全振购买石子,并就未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应按条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却未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却未有提供合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向原告王全振支付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