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广荣、李绍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荣,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311。被告:李绍锋,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被告:胡恩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2051。原告郴州市怡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昌公司)诉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被告黄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锋、胡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昌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铅精矿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硫化铅精粉,并就产品质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35万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21日支付5万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10万元。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将部分货物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进行了部分货物的结算与交付,该部分货物经双方结算价值为145244元。之后被告至今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在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但被告却以没有现货为由推诿,也不肯返还剩余货款20475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铅精矿供销合同;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20475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怡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铅精矿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的约定;5、铅、锌精矿结算单,证明被告曾经交货给原告并进行结算,货物价值145244元;6、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分批支付给被告货款共35万元。被告黄广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他和李绍锋、胡恩峰、罗方荣四个人合伙卖矿给原告,原告的钱是打到李绍锋的账户,他们四个人协商由胡恩峰偿还欠原告的钱。被告黄广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绍锋、胡恩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怡昌公司(需方)与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罗方荣(供方)签订了一份《铅精矿供销合同》,载有:经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硫化铅精粉购销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硫化铅精粉;二、数量、单价及产品质量要求:1、数量不限;……四、交货时间、地点:2012年6月18日-2013年元月18日。……八、结算及付款:按双方估吨位,需方先预付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怡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21日、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绍锋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2012年7月22日,李绍锋将部分货物交付给怡昌公司,并与怡昌公司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部分货物价值为145244元。之后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罗方荣再未向怡昌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也未返还剩余货款204756元。原告追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罗方荣是个人合伙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无法核实罗方荣的身份信息,暂不追加罗方荣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作为出卖人在收到原告怡昌公司预付的货款35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怡昌公司交付35万元货款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145244元货款的货物后,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将剩余货款204756元退还给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4756元。被告未及时返还货款204756元,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无法核实罗方荣的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暂不追加罗方荣为被告,不影响其以后对罗方荣权利的行使。被告黄广荣提出他和李绍锋、胡恩峰、罗方荣四个人协商由胡恩峰偿还欠原告的钱,但合伙人内部的协议不影响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黄广荣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绍锋、胡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铅精矿供销合同》。二、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475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黄广荣、李绍锋、胡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 耿 耿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