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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7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7年6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6月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白鱼潭路中吴建设祥和三期工地办公室二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沈某处。案发后,沈某将该组装电脑机箱中的内存、主板、硬盘、电源、风扇各一个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元。2、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白鱼潭路中吴建设祥和三期工地办公室二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宏基电脑主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于沈某处。案发后,沈某将该电脑主机箱归还被害人。3、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白鱼潭路中吴建设祥和三期工地办公室一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朱某帝豹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贺某、朱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