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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与周发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周发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金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德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小清,女,壮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发强,男,汉族。上诉人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因与被上诉人周发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上诉人周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发强(甲方)与梁金杯(乙方)经协商,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由原甲方拥有(所有权承名:朱辉爱、甲方妻子)的粤PX10**重型自卸货车以21万元和另一辆相似的货车以8万元共22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分五期付给甲方,一期5万元于2010年底付、二期5万元于2011年底付、三期5万元于2012年底付、四期5万元于2013年底付、五期2万元于2014年底付清。过期付款则按到期应付的款项按月息5分每月先付利息,超过半年按月息1角每月先付利息。此交易风险由乙方在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房产为担保抵押,双方签定后,甲方即时交付该车锁匙和行驶证给乙方,该车辆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只提供已有的车辆转让手续所需的证件材料,乙方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立此为据。甲方签名:周发强(按手指模),乙方签名:梁金杯(按手指模),2010年1月1日。”梁金杯并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周发强,《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发强同志购车款合计22万元整(220000元),此据,欠款人梁金杯,2010年1月1日。”之后,周发强按协议的约定将车辆交给梁金杯。2010年底一期付款时间到期后,梁金杯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购车款,因此由梁金杯、梁德建出具《欠条》给周发强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发强同志购车款第一期的5万元(¥50000元)。注: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清,如到期未还后果自负。欠款人:梁金杯(签名),负责人:梁德建(签名、按手指模)。2011年2月21日。”2011年8月9日,周发强(甲方)与梁德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乙方儿子梁金杯欠甲方购车款,由乙方自愿代其偿还,现甲、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儿子梁金杯欠甲方购车款2010年度第一期5万元,2011年度第二期5万元,共两期本金一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给甲方,超期则由乙方拥有的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房屋的第四层房产顶替上述两期欠款自动转给甲方拥有,届时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房产转让手续,一年内乙方也可以偿还到期欠款本息赎回上述房产,立此为据。甲方签名:周发强(按手指模),乙方签名:梁德建(按手指模),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1日,周发强(甲方)与梁金杯、梁德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依据周发强与梁金杯在2010年1月1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2011年2月21日的欠条,2011年8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就乙方违约拖欠甲方2010年度第一期5万元和2011年度第二期5万元共两期本息的购车款订立如下协议:乙方将位于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房屋的第四层房产顶替上述两期欠款本息,转让给甲方拥有。乙方也可在2012年底前偿还清欠款本息赎回上述房产,立此为据,一式四份,各人执一份。甲方签名:周发强(按手指模),乙方签名:梁金杯、梁德建(按手指模)。2012年1月1日。”另查,梁金杯于2010年4月17日向周发强借款3000元,梁金杯并立具《借条》给周发强,《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发强老板人民币3千元整(3000元)。注修好车出厂后过户时归还……梁金杯(签名),2010年4月17日”。之后,梁金杯于2011年8月7日通过农行转帐1000元及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现金1万元用于支付欠周发强购车款。庭审时,梁金杯提出另已给付周发强购车款5万元,梁金杯对此只提供自己出具的2011年2月21日《欠条》予以证明。再查,梁德建与梁金杯是父子关系,梁金杯与黄小清是夫妻关系。梁德建、梁金杯管理使用的位于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是梁金杯、梁德建擅自加建的,没有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该房屋自2013年初开始由周发强管理使用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周发强与梁金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有关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周发强与梁金杯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除有关利息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梁金杯未按《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梁德建与周发强签订协议,自愿代梁金杯偿还欠周发强购车款,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梁德建应承担偿还周发强购车款的责任。周发强与梁德建、梁金杯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梁金杯位于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转让给周发强,折抵梁金杯应支付周发强第一、二期购车款的本息,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关于梁金杯提出已给付周发强购车款6.1万元的问题。经查,梁金杯提供了周发强立具的收条,证明周发强已收取梁金杯1万元现金及银行转帐1000元的事实。但对梁金杯提出已支付5万元现金给周发强的事实,梁金杯只提供由梁金杯出具2011年2月21日的《欠条》,梁金杯辩称其给付周发强5万元现金后,周发强给回该《欠条》给梁金杯。但事实上周发强也持有由梁金杯出具2011年2月21日的《欠条》原件。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梁金杯欠周发强第一期购车款5万元,而事实上第一、二期的购车款双方后来已协议由梁金杯位于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作价折抵。因此,梁金杯以其持有自己出具2011年2月21日的《欠条》为依据,提出已支付5万元现金给周发强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梁金杯除已支付1.1万元及房屋折抵第一、二期的购车款外,仍欠周发强购车款10.9万元。关于周发强要求梁金杯按《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梁金杯与周发强购车后,向周发强借款3000元,有梁金杯出具的《欠条》证实,周发强、梁金杯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梁金杯上述的债务均发生在其与黄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小清应承担清偿责任。梁德建、梁金杯提出反诉,要求周发强每年赔偿23.4万元共117万元,但梁德建、梁金杯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黄小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梁金杯、黄小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发强购车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梁德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位于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归周发强管理使用,梁德建、梁金杯应协助周发强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三、梁金杯、黄小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发强借款3000元;四、驳回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反诉受理费5400,共10045元,由梁金杯、黄小清、梁德建负担。上诉人梁金杯、梁德建、黄小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梁金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因被上诉人违约,该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交付后仅几天即有一辆车严重出现机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另一辆车发动机也存有故障。被上诉人为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承诺修车费用愿意承担一半。但上诉人维修车辆后,被上诉人并未兑现支付维修费的承诺。两辆车无营运证和相关的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在行驶中经常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扣,无法营运,使得上诉人不能履行与各建筑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涉案房屋权利人是和平县畜牧局,上诉人梁德建是该单位职工,该房是单位家属房,由上诉人居住,由于上诉人家庭人口多,后征得单位同意加建二层。该房产已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30万元,依法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发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协议书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利息过低,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增加利息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金杯买受的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诉辩意见,双方争执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车辆买卖是否有效;二、购车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抵押房屋是否有效;四、周发强是否构成违约。一、《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涉案车辆买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22万元。二、购车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逾期付款半年月息5分,半年以上月息1角,该利息约定显然过高,应予减少,原审判决调整利息为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三、房屋抵押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为购车款设立抵押,又约定债务逾期不清偿房屋归周发强所有。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是上诉人擅自加建,至今未办理合法手续审批登记,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以未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设立抵押应属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应确认为周发强,周发强应停止占用涉案房屋并返还给上诉人。四、周发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买受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产生了巨额维修费,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应视为上诉人确认了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周发强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涉案房屋归周发强管理使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金杯、黄小清、梁德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发强购车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2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被上诉人周发强返还和平县城城南市场后面即南堤路53号第四层的房屋给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梁金杯、黄小清、梁德建负担3645元,由被上诉人周发强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