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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孝明、聂唐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怿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徐孝明。被告聂唐丽。被告李正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徐孝明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款740056元及违约金29602元(垫付款740056元×4%);二、被告聂唐丽对被告徐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正金对被告徐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3月2日,被告徐孝明与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5)直字第01-00862号]、《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的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并约定由光大租赁公司委托被告徐孝明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2、2011年3月2日,被告徐孝明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W0002507),被告徐孝明购买了三一牌SY5125THB型车载泵二台,单价769000元,合同总价值1538000元。3、2011年5月15日,被告徐孝明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向案外人光大租赁公司确认其已接收《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符合其使用要求。4、2011年3月2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徐孝明、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正金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徐孝明向光大租赁公司提供了担保服务。被告聂唐丽也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5、《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徐孝明未及时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徐孝明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租金36期累计1565329.66元,期间,被告徐孝明归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825273.95元,被告徐孝明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740055.71元。6、关于违约金,原告中宏公司主张按其为被告徐孝明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余额的4%计算,违约金为2960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徐孝明、李正金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徐孝明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740055.71元后,原告中宏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徐孝明给付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租金为740055.71元;二、被告徐孝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徐孝明承担违约金296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徐孝明与聂唐丽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聂唐丽对被告徐孝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正金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李正金对被告徐孝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孝明追偿。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明、被告聂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垫付款740055.71元,违约金29602元;二、被告李正金对被告徐孝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孝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7元,减半收取5748.5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18.5元由被告徐孝明、聂唐丽、李正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