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应学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学,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陈应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茂森,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经理。原告陈应学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机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俊吉、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学的委托代理人鄢朝红、秦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吾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学诉称,陈应学于2008年2月至今在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现威吾机械公司拖欠陈应学2014年9月、10月工资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威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此,陈应学特申请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应学于2014年10月23日向铜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陈应学与威吾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威吾机械公司给付陈应学7个月的经济补偿12005元。被告威吾机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应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拟证明起诉合法;证据二、威吾机械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入职时间表,拟证明陈应学与威吾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陈应学入职的时间及工种;证据四、威吾机械公司2014年9月、10月工资表,拟证明威吾机械公司拖欠陈应学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证据五、银行对账单,拟证明陈应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情况;证据六、原铜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罗某、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调查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负责的具体工作;威吾机械公司拖欠职工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属实;提供的职工入职时间客观真实;部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且金额属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健下落不明且公章由肖健保管;公司每月工资发放由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会计、副总经理审核同意即可,肖健从未在工资表上签字。本院对原告陈应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威吾机械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健,一般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机械配件、电器、电子器材;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电控及配件;货物进出口。2008年2月18日,陈应学入职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陈应学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依法为陈应学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陈应学本人原因未安排陈应学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1月1日,陈应学向原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等共计28525.03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陈应学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陈应学举示的银行对账单表明陈应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1570元、12月1686元、2014年1月1925元、2月1632元、3月1632元、4月1631.57元、5月1814.67元、6月1813.29元、7月1789.56元、8月1660.49元,举示的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表记载该两月工资分别9月2114.1元、10月1819元,总额为21087.68元。庭审中,陈应学明确其于2008年2月18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威吾机械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为其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因本人原因威吾机械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陈应学举示的入职时间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等可以确认,陈应学与威吾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威吾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陈应学关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威吾机械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间威吾机械公司未支付陈应学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未为陈应学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非陈应学本人原因威吾机械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陈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陈应学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本院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将陈应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予以公告送达,2015年3月29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关于陈应学要求威吾机械公司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12005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陈应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解除与威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威吾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应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陈应学工作的最后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总额为21087.68元,其平均工资为1757.3元/月(21087.68元÷12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陈应学请求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陈应学于2008年2月18日到威吾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31日止,陈应学的工作年限为满6年8个月不足7年,威吾机械公司应支付陈应学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威吾机械公司应支付陈应学经济补偿12301.1元(1757.3元/月×7月),因陈应学只主张12005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应学与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学经济补偿金12005元。如果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玉君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