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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21岁,(199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长元。辩护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主街肉铺门前,因扔垃圾之事与李××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持刀将李××肩部、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高××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主街肉铺门前,因扔垃圾之事与李××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持刀将李××肩部、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现被告人高××及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李××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就剩余赔偿款项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被告人高××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人张××、王××、孔××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现场图,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赔偿意愿,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高××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型的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九日已扣除。)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