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军”),无业。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居民,事前,被告人李石生等人为了借机发泄不满情绪,以涠洲岛遭受台风灾害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救灾不力”、“依法征收上岛费没有与涠洲岛居民分红”及“限制岛民建材物资上岛”等为由,共同商谋组织涠洲岛居民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吵闹、打砸。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至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石生等人纠集多人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吵闹并毁损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在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打砸办公桌椅、毁损电脑、烧毁文件,在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推翻一辆旅游车及一辆观光车。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到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打、砸、烧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是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法人。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桂公局函(2012)353号文件,北委会(2010)135号文件,北办发(2010)82号文件,证人陈某乙、余某、冯某、黄某甲、林某甲、邓某、张某、谢某、江某、陈某丙、李某甲、林某乙、苏某、刘某、袁某、谭某、陈某丁、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赖德超等人证言,同案犯李石生、赖德富、张春权、冯瑞殷等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北海涠洲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北海市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其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但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许承余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桂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