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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马玉礼、冯广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2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马玉礼。被告冯广平。被告马文端。被告杨秋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云亭、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玉礼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2BJ000001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玉礼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THB的车载泵一台,合同项下有一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马玉礼应于每月15日按照对应的《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玉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马玉礼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马玉礼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马玉礼追索出租人为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玉礼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马玉礼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马玉礼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80038.52元。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文端、杨秋燕与被告马玉礼、冯广平、原告以编号CNPK-XZ/HNT2012BJ0000017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文端、杨秋燕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马文端、被告杨秋燕对被告马玉礼、被告冯广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玉礼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己到期未付租金480038.52元,未到期租金203892.38元,罚息100881.44元,共计784812.34元;2、被告冯广平对被告马玉礼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马文端、杨秋燕对被告马玉礼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马玉礼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马玉礼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马玉礼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马玉礼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马玉礼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礼购买原告设备发生于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马文端、杨秋燕为被告马玉礼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马玉礼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2BJ000001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被告马玉礼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THB的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马玉礼应于每月25日按照对应的《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若被告马玉礼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有权向被告马玉礼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马玉礼收取延迟支付租金的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同时可以向被告马玉礼追索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促使被告马玉礼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融资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马玉礼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马玉礼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马玉礼拖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己到期未付租金480038.52元及未到期租金203892.38元,罚息100881.44元,共计784812.34元。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礼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的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马文端、杨秋燕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马玉礼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马玉礼签订的编号为CHPK-XZ/HNT2012BJ000001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玉礼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马玉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马玉礼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拖欠的保险费、罚息(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广平与被告马玉礼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冯广平对被告马玉礼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文端、杨秋燕为被告马玉礼的债务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马玉礼上述债务的给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马文端、杨秋燕对被告马玉礼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文端、杨秋燕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礼追偿。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玉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80038.52元,未到期租金203892.38元,罚息100881.44元,共计784812.34元;二、被告冯广平对被告马玉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文端、杨秋燕对被告马玉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8元、财产保全费4444元,共计16092元,由被告马玉礼、冯广平、马文端、杨秋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