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银与被告张建勇、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银,张建勇,张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向银,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张建勇,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张彦斌,男,汉族,华池县人。原告李向银与被告张建勇、张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银、被告张建勇、张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银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建勇通过其熟人张彦斌担保,向其借现金50000元用以生意周转,并言明如果原告急用,立即归还本息。后多次催要,张建勇外出无法联系,担保人亦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由被告张建勇归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彦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勇辩称,自己因生意周转困难,通过张彦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因其外欠账大,请求原告谅解,降低月利息,分期给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张建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彦斌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是邻居,其给被告张建勇担保向原告李向银以月息2分借贷50000元属实,其亦多次向张建勇催要未果,现要求张建勇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彦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认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建勇通过其邻居被告张彦斌担保,向原告李向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示欠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建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向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张彦斌担保,并出示借条“今借到李向银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建勇、证人:张彦斌、担保人:张彦斌,2012年6月8日),证明,经协议利息贰分(月息),张建勇,2012年6月8日”。后李向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月利息2分均同意变更为月利息1.5分,被告张建勇当天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请求分期给付。原告对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的请求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李向银与被告张建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彦斌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勇归还原告李向银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由被告张建勇归还原告李向银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12年6月8日—2015年7月31日)共1133天2832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止还款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张彦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张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人民陪审员 杨如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