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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志文与鲁斌、袁学芳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文,鲁斌,袁学芳,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熊志文。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斌。被告袁学芳。被告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志文诉被告鲁斌、袁学芳、武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文的委托���理人朱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斌、袁学芳、鑫丰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文诉称:2014年2月21日,鲁斌、袁学芳共同向我借款600000元,月息2%,鑫丰凯公司对该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通过招行网银向鲁斌转帐60万元到其指定帐户。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斌、袁学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鑫丰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熊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21日,被告鲁斌、袁学芳出具的借条及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鲁斌、袁学芳向原告熊志文借款60万元,被告鑫丰凯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鲁斌、袁学芳、鑫丰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鲁斌、袁学芳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熊志文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熊志文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鲁斌,被告鲁斌、袁学芳于当日向原告熊志文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鑫丰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经原告熊志文多次向被告鲁斌、袁学芳及鑫丰凯公司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鲁斌、袁学芳向原告熊志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熊志文向其汇款的汇款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熊志文要求判令被告鲁斌、袁学芳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鑫丰凯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斌、袁学芳偿还原告熊志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鲁斌、袁学芳偿付原告熊志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汉鑫丰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4220元,由被告鲁斌、袁学芳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