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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清忠与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忠,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忠。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被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杨清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上诉人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肥城市东大封村民委员会在老泰临路北有场地一块,内有瓦房九间。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该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场地租赁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场地内的楼房、房屋等建筑设施属乙方(指原告,下同)(原所有建筑物一次性买断),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买卖、出租、转让权,但乙方买卖、转让时须经甲方(指东大封村委,下同)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得在场地内乱建房屋和增加建筑设施,若需要须征得甲方同意进行规划批准后,方可施工”。2001年9月,因被告下属大封铝厂生产需要,经泰安电业局批准,被告从220KV桃园变电站增设一110KV线路至大封铝厂,该工程由泰安腾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泰安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于2002年7月20日竣工,于同年9月29日经泰安电业局及被告共同检查验收。同年8月26日,对因架设线路造成的青苗树木损失,被告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东大封村委达成《青苗树木赔偿合同》一份。2010年,因原告认为被告的线路影响其对房屋进行维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8月31日撤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见高压线在瓦房上方通过,经测量,高压线最低处距地面11.67米,屋脊距地面5.1米。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P)《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6.0.2规定:标称电压110KV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居民区7.0米,非居民区6.0米,交通困难地区5.0米;16.0.4规定:标称电压11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5.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也作出了相同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瓦房位于老泰临路路边,属于非居民区。经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测量,涉案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11.67米,距屋脊的垂直距离为6.57米,均大于上述两个规程所规定的最小垂直距离,可见,涉案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超出了最小安全距离,能够保证安全。原告诉请排除妨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足以妨害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时予以配合,提供安全指导,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清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清忠负担。上诉人杨清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房屋所有权依法受保护,上诉人通过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擅自在房屋上方架设高压线,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重建和居住,使上诉人的物权受到影响,不能发挥房屋真正、全面的作用。根据《电力设备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电力建设的专业单位,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流程,其在架设线路时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了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架设线路违法。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山东东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施工前便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为非法建筑,所在土地为农业用地,不得进行非农建设。根据上诉人2009年1月1日与东大封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租赁所得,其无权对房屋进行重建、大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在线路下方对房屋重建。2002年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方泰安腾飞建筑公司与东大封村委签订的《青苗树木补偿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对涉案线路下方场地的补偿。本案线路距离屋脊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57米,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导致其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重建和居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且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使用大型设备对房屋进行维修时,采取技术停电等措施予以协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根据《电力设备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但涉案电力线路是在2002年开始建设的,上诉人主张其于2000年便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提交了东大封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与东大封村委和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矛盾,因此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于2000年便卖与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在2002年建设线路时应当与其达成协议,且东大封村委并未对涉案线路是否侵权提出过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清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