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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艳萍与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萍,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卢艳萍,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赧秀香,系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至罡,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南段(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开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艳萍诉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萍及委托代理人赧秀香,被告胡至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卢艳萍与被告胡至罡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胡至罡急需资金,向原告卢艳萍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资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胡至罡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5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卢艳萍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合计45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11.2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第2项请求代理费为100000元、诉讼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4000元。被告胡至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总共借款390万元,我愿意承担相关的责任。对利息、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异议。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条。被告胡至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至罡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胡至罡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至罡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其中9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它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实际转账凭证与起始日期不一致的,以转账所记载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若使用期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按月计息,按月支付。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至罡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胡至罡转账支付29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3日现金支付9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因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至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至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艳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至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艳萍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54000元;三、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至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艳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琼芳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