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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恩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恩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23时24分,酒后驾驶闽C3XP**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往新安路方向行驶,至祥云路灯控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23时5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89.1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