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志兰与陈建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兰,陈建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084号原告于志兰,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陈建勇,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于志兰与被告陈建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车辆、矿业公司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位于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家园×区×号楼×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志兰与陈建勇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位于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幢×房屋归于志兰所有。现因陈建勇拒不协助于志兰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于志兰诉至本院。经查,争议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建勇,该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3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于志兰与陈建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幢×房屋的房屋归于志兰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幢×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房山区房山×家园×区×号楼×幢×房屋归原告于志兰所有,被告陈建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