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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云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号。负责人:邢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雷,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殷召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长松,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9时许,杨尚明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施工时,由于观察不够,将在其右侧的刘云雷碰倒,造成刘云雷受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尚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雷无责任。刘云雷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9,544.94元,刘云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母亲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兄弟姊妹共6人,妻子、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其父刘殿英1947年7月14日出生,其母张庆华1948年9月28日出生,其子刘登鑫2007年3月3日出生。原告起诉前,申请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刘云雷左下肢损伤后遗留残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2-4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7,000-9,000元;4、营养期建议为30-90日。诉讼期间,被告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原告住所地距离医院约13公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於鑫,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朱思兵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朱思兵在两份合同中的登记身份为投保人及被保险。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审核批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刘云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云雷是否是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以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字面上理解,该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在该法条中,这两类人员不能理解为是同时、并列的关系,只能理解为是选择性的关系,或者是投保人,或者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为具体到一个交通事故中,一般不可能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个人同时驾驶一个车辆。原告刘云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尚明肇事,此时的被保险人只能是杨尚明一人。尽管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保险更名信息单中都明确约定原告刘云雷的身份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刘云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仅是投保人。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如前所述,原告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排除赔偿的范围内。原告刘云雷是双方合同约定并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时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排除了投保人受到伤害时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就放弃索赔、同意销案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没有任何心理准备、不明确相关程序、对自身权利义务认知水平有限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电话回访和引导的方式,与原告就是否同意销案进行了磋商,但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没有明确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对被告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个争议的焦点是: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如何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44.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376.35元(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3日,计115天,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交通事故补偿标准计算,每天168.49元乘以115天)、伤残补助金21240元(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标准212400元乘以10%)、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6.15元(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393元乘以11年乘以0.1除以2)、鉴定费2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页、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保险信息更名单、驾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应核定为448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妻子2人护理19天,出院后原告的妻子1人护理3个月,按护工标准每天35元乘以2人乘以19天加上35元乘以90天)。因原告有兄弟姊妹6人,对其父母均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定为1725.03元(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393元乘以14年乘以0.1除以6),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定为1601.82元(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393元乘以13年乘以O.1除以6)。营养费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标准,应核减为900元(每日15元乘以60天)。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l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444.94元(包括医疗费39544.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OO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9376.35元、护理费4480元、伤残补助金21240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6.15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25.03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8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429.3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的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雷各项损失共计6442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刘云雷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将被上诉人认定交强险受害人范畴,判决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系鲁H×××××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且被上诉人也是被该车辆碰撞致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构成交强险的受害人范畴,其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交强险合同约定,投保时上诉人已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进行特别提示和告知,并且用加黑字体标注,投保人也己签字确认,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二、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对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或撤销,双方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对话录音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保险条款,放弃索赔并同意销案,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行判决,显然依据下足,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投保人和被保险双重身份,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显然不属于权利赔偿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云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性,系不容推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否认,该录音已经上诉人部分剪辑,存在客观不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录音系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明确被纳入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范围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系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同时《交强险条例》第42条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立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能同时出现。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云雷为投保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投保的机动车,而是由其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致该车以外的被上诉人受伤,对于被上诉人刘云雷而言并非为被保险人。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云雷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不属于权利赔偿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长  杨 建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