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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丁山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金重字第0000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恒心,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攀,该社营业部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丁山,男,1978年7月2日出生。被告张永祥,别名小永,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各树领,男,195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了(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张当智,被告张永祥、各树领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限自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5日,月息9.9‰,用途购建筑材料。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4.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丁山。2008年6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崔丁山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崔丁山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5日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由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永祥、各树领辩称,担保人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属实时效及担保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6月15日,2008年6月15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应当在两年期限内主张权利而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未缴纳诉讼费不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债权人不再保证期间内行使该请求权,其实体权利消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必须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原告就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山阳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永祥、各树领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中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2、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山阳联社主张权利之际仍在保证期间。3、(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显示,原告已经在2010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永祥、各树领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借款期限是一年期限,诉讼时效是两年,保证时效是三年期,违反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也不存在。2、没有收到法院的(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诉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对其立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手续均未向张永祥、各树领送达。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山阳联社所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2011)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崔丁山(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被告张永祥、各树领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崔丁山支付了借款4.8万元。2008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崔丁山并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告山阳联社曾向本院起诉。2011年11月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崔丁山、张永祥、各树领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崔丁山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约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精神,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间于2010年6月15日届至。原告山阳联社先前已于2010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自此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到2012年6月11日届至。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再次起诉,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永祥、各树领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丁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08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二、被告张永祥、各树领对被告崔丁山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崔丁山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蒋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