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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苏玉山与赵金峰、赵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山,赵金峰,赵有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44号原告苏玉山,男,66岁,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赵金峰,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赵有库,男,61岁,汉族,农民。原告苏玉山与被告赵金峰、赵有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有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山诉称:被告赵金峰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赵有库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赵金峰下落不明,被告赵有库患病卧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金峰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赵有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2年3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金峰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赵有库担保。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金峰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赵金峰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赵有库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赵金峰下落不明,被告赵有库患病卧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峰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赵有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有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峰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玉山借款55000元,并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有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金峰、赵有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