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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缪年华,福安市世龙电机有限公司,郭润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玮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年华。被告缪年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世龙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润棠。被告郭润棠,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利电机公司”)、缪年华、福安市世龙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世龙电机公司”)、郭润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电机公司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中利电机公司为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9月30日,逾期还款加收2%的违约金。被告世龙电机公司、缪年华及郭润棠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中利电机公事没有还款,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告也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诚意,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被告中利电机公司、缪年华、世龙电机公司、郭润棠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中利电机公司为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9月30日,逾期两个月内未还按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以上的按未还总额2%支付违约金;被告世龙电机公司、缪年华及郭润棠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720天内,未约定保证范围。合同订立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中利电机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中利电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本案借款系被告为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提供资金的原告也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借贷行为可认定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被告中利电机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应负责清偿并支付利息。但企业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的借贷不得以收取高息为目的,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世龙电机公司、缪年华、郭润棠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中利电机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中利电机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缪年华、郭润棠、福安市世龙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缪年华、郭润棠、福安市世龙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中利电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德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各被告负担1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