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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池泽运与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泽运,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池泽运,男,193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池根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池泽运之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任新友,经理。原告池泽运诉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泽运的委托代理人池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泽运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借款合同,原告共借给被告2万元,月利率1.5%,月保管费0.5%。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且拖欠部分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同年10月13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1万元、1万元,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保管费支付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欠付利息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池泽运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其中,1万元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另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池泽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