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诉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蒋英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金鑫,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智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鑫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85条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金额合计486万元,如发生纠纷可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并按违约处理,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54.4万元、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74万元。被告祥通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月9日、11月20日、12月26日,祥通公司作为供方与华宇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四份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均为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规格尺寸均为5486*480*5438,数量分别为20条、30条、15条、20条,总价分别为116万元、174万元、84万元、112万元,具体技术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无预付款,整体工程完工两个月后,验收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60%,6个月后经发包人承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0%,剩余10%做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必须无条件免费更换。违约责任均为:若供方所供产品不符合需方的使用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承担需方实际损失并按违约处理,双方如有一方违背以上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型阳极焙烧炉火道墙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4.4万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酿成纠纷,为此成诉。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建造的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苏华碧[2015]技鉴字第41号关于涉案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进行鉴定的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为:涉案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存在沉降超过50mm的现象。涉案新型阳极焙烧火道墙使用的新型异型耐火砖的成为0.2MPa荷重软化开始温度、蠕变率、体积密度、显气孔率、耐压强度、导热率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需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供方,应当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的主要参数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5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0%即97.2万元给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43.74万元,系对其诉讼���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在违约金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7月9日、11月20日、12月2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4.4万元及违约金43.74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3元,鉴定费64000元,由被告郑州祥通耐火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微信公众号“”